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元正。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伍捌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F八─0四一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蛇行』,後來到紅綠燈,卻倒車撞我〔原告〕,我〔原告〕報警處理,發現被告酒醉駕車,醉得很厲害,我〔原告〕當時開在被告之後,他〔被告〕忽而偏左、忽而偏右,所以我〔原告〕也不敢太靠近,到紅綠燈路口時,被告忽然倒車撞我」,致原告所駕牌照號碼CN─一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原告因而支付修理費用捌萬貳仟肆佰元,另原告於此期間未能工作之損失,併請求被告賠償伍萬元,合計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元正,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願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支付和解書所列捌萬貳仟肆佰元與原告。
二、陳述:被告願意再談,被告在警局時有簽和解書,我當時不知被害人〔即原告〕人住何處,被告願於本月〔八十九年七月〕底給被害人錢。
壹、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固經公訴人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0號起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判處其公共危險罪刑,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0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卷足參。惟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中「過失毀損」車輛部份,刑法就毀損行為本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參酌原告於警局陳稱「我要向他〔甲○○〕提出告訴,『過失毀損』告訴。」〔參見偵卷第七頁正面〕,原告意指被告所涉者乃係『過失』毀損,併所訴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能工作之損失」,均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核非適法,不應准許。
貳、末查,被告雖聲明「願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支付和解書所列捌萬貳仟肆佰元與原告。」,惟「依刑事訴訟法〔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八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附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據此,仍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