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四色牌拾壹付、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許,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聚集 林知福黃蕭阿圓林芳嘉 、許 蔡金聰楊事在葉真 (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無論那位賭客自摸或放砲,其餘賭客均要給付糊牌莊家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抽頭方式為參與賭博者每用掉五付牌(每付牌玩五次),須給付甲○○一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之四色牌十一付、犯罪所得抽頭金一百元、非供犯罪用之潤膚霜一瓶、監視器一組、林知福等人所有之賭資一千六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林知福等人在其住處賭博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從中營利情事,辯稱:所謂抽頭金是要拿來買吃喝的,四色牌係林知福等人所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賭客林知福、黃蕭阿圓、林芳嘉、 許蔡金聰 、楊事在、葉真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且有賭具、賭資及抽頭金扣案足稽,被告空言置辯,自無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四色牌十一付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一百元為犯罪所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依法沒收。另被告所有之監視器為被告住處防盜之用、潤膚霜與本件無涉,均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至賭資非被告所有,且該賭博場所非公眾得出入場所,是前開監視器、潤膚霜、賭資,均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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