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旭麗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旭麗公司)之財務經理,其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止,經旭麗公司指派為該公司之關係企業香港旭基有限公司(簡稱旭基公司)之財務經理,並派駐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鎮○○路西底東莞石碣之旭麗電子廠負責會計及財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內,連續在旭麗電子廠,將其因職務上關係所保管之旭基公司所有之款項(含侵占作為支付其行動電話費及旭麗公司匯至旭麗電子廠之匯款匯差)、工繳支票款(即旭麗公司繳給旭基公司之工繳款)、銷貨給中國科技盟主之貨款(即內銷帳款)及員工 徐水學李易儒 退還給旭麗公司之預支款計合港幣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註:新臺幣/港幣為四.四六)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旭麗公司發現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旭麗公司告訴(即其中員工徐水學、李易儒退還給旭麗公司之預支款部分)及舉發(其餘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旭麗公司之代理人 丁中原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侵占之款項明細表、甲○○涉嫌侵占港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差明細表、出貨單、退貨單、行動電話費繳款明細各一份及切結書二紙、內銷帳款之收款收據三紙、行動電話費繳款證明六紙、工繳費之支票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
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內,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金額計合港幣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之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已清償被害人港幣四十六萬六千元,但尚有港幣八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未為清償,有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立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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