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訴書誤為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十一時許(起訴書誤為晚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啟動機車之電門,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晚九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與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身強體壯不知靠辛勤工作賺取金錢,竟為宵小歹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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