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第二五二一號)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猶不知悔悟,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明知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班工地,與友人飲酒後,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八四毫克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欲返回其臺北市○○區○○街住處,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其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認為三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檢測試酒精濃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八四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有查獲警員報告、酒精濃度測試條、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據。按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精神即混惑不清晰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八四毫克,已逾每公升○點五毫克,將近達每公升一毫克,參諸上開說明,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酒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犯情節、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