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號、第八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再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六月確定,而撤銷前開緩刑,與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未上訴而確定)、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再執行殘刑三年一月,合併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六月三日,現正假釋中(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六時許(非夜間),侵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陳 鄭鳳明 住處頂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 陳鄭鳳明 之夫 陳義明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陳鄭鳳明所有)之上衣外套晾在該處,即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穿用。嗣於同年月六日晚上十時許,甲○○因欲偷看他人洗澡,又侵入同弄十八號五樓 徐泰郎 住處頂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旋即為徐泰郎發覺追趕,追至同巷三十一號前始查獲,並報警處理,再從甲○○身上扣得所竊之上衣外套一件;甲○○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交保後,復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之夜間,見同巷二十五號五樓乙○○住處大門未鎖,即予開啟侵入,並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個,惟得手後卻驚醒熟睡中之乙○○,而為乙○○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鄭鳳明、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鄭鳳明、李武於警訊或偵審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白天侵入告訴人陳鄭鳳明住處竊取上衣外套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於夜間開啟大門侵入告訴人乙○○住處竊取行動電話電充電器得手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蓋被告迭稱係因見該住處大門未鎖,始開啟入內行竊,此與「踰越」之情形有別,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踰越」門扇之行為,雖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又供稱被告是從窗戶爬進後行竊,惟其係在熟睡中驚醒始在房間內逮獲被告,亦難證明被告有爬窗戶之行為,是被告竊取告訴人乙○○財物之犯行,並不具備同條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而公訴人起訴法條仍為同一法條,被告所犯該罪名僅係該法條各款加重條件之減少而已,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本案經警查獲後續行竊盜,且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服刑後正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不知悔改續行竊盜,足見惡性非輕,又被告身強體壯不知謀求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卻淪為宵小行徑,洵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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