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犯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撤銷緩刑,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廢棄屋附近,明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男子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車主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前所失竊者),竟仍向「阿成」借用該機車騎乘使用,而收受該贓車。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一巷口之際,經警欄檢盤查,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對於在前揭時、地向「阿成」借用上開機車之事實,均供承不諱,雖其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向「阿成」暫時借用上開機車,並不知悉該機車為贓車云云,然上開機車係車主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前所失竊者,業據證人即該機車車主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機車確屬他人失竊之贓車,而被告當時甫與「阿成」相識未久,亦不知悉該名男子之具體年籍、住居所、聯絡方法等資料,復據其供明在卷,被告既係向交往尚淺並無深厚情誼,甚且不知真實姓名、住居所等任何相關年籍資料及聯絡方法之成年男子借用上開贓車,衡情對於該機車來源是否合法一節,當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且「阿成」出借上開機車時,並未一併出示或交付行車執照等合法來源證明文件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被告當時既未取得行車執照等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尤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該車來源有異一事竟毫無認識與預見,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空言辯稱不知上開機車為贓車云云,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撤銷緩刑,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一時便利,竟任意收受贓車騎乘使用,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