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正義北路之「天台廣場」,與綽號「阿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取得毛重十八.二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準備送至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販賣予綽號「阿財」之人。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樹林收費站前,經警攔查時,被告即將上開安非他命丟出車外,為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經勘驗被告警訊錄音帶及其身體後,認警訊筆錄與錄音內容相符,且被告並未遭刑求,是辯稱警訊所供不實在云云,不足採信,及有安非他命毛重十八.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安非他命是伊向「乙○○」之人要來供自己施用的,並非要販賣予「阿財」,而伊怕遭刑求,才會在警訊時編出向「阿狗」拿了安非他命後準備販賣予「阿財」之情節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固供稱:伊因積欠「阿狗」之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天台廣場」廁所內,「阿狗」交給伊一包安非他命,叫伊送至三峽鎮恩主公醫院門口交給「阿財」之人,然後「阿財」會把錢交給伊,再轉交給「阿狗」本人,代價是伊所積欠的錢可以寬限幾天再還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反面),惟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均堅決否認被訴之上開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況且本案並無所謂「阿狗」、「阿財」之人經警查獲,無從查證被告上開警訊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是該自白已因被告在偵審中為不一致之供述而產生瑕疵。
(二)另被告經警查獲時雖扣得毛重十八.二公克之安非他命,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獲案員警 陳銳麟 、 楊年春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但被告經查獲後亦供承自己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而處分不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則在被告自己施用之情形下,極可能持有安非他命,自難以扣有安非他命為由,即認定被告準備將之販賣予「阿財」之人。
綜上敘述,被告於警訊中所為關於準備販賣安非他命予「阿財」之自白,縱未於刑求下所供,然無其他必要證據可資佐證,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從而,公訴人前開憑以認定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論據,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此罪之程度,自有合理懷疑之存在,難以前揭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