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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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五、二三四二、三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其中壹包淨重為零點玖公克、其餘參包淨重各為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四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二十時許,分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同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同縣板橋市○○路○段○○○巷六之一號二樓先後三次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共四包(其中一包淨重0.九公克,其餘三包淨重各為一.一公克)及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五號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四四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新莊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四包(其中一包淨重0.九公克,其餘三包淨重各為一.一公克)及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先後三次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均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共四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四號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予敘明,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其中一包淨重0.九公克,其餘三包淨重各為一.一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吳倍逸 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二號偵卷第二十頁背面),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自非可採,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