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經治安機關逮捕後、軍事檢察官決定不付軍法審判逕行釋放前,共受羈押叁佰叁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四十年約五月間,至基隆親戚處拜訪過夜,卻無故遭軍方以涉嫌叛亂案逮捕並送至不同單位,記憶中約經歷三年餘方得以出獄,出獄後聲請人生活蒙受極大陰影,不但遭受精神壓力,覓職亦處處碰壁,生計一度陷入困境。又聲請人自四十年五月一日遭治安機關逮捕至四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始經軍法機關決定不付軍法審判釋放,因而聲請冤獄賠償;故請求自四十年五月一日起計算至四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受羈押之日數共一千二百零四日,並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共計六百零二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無罪之判決之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但對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得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該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上開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涉嫌叛亂乙案,經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軍法局查詢覆以:該甲○○叛亂案卷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僅有聲請人甲○○之案犯卡片上記載:甲○○不付軍法審判,於四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奉准交保,有軍管區司令部督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一六一八號書函及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則創字二七一八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經向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查詢聲請人原始戶籍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四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因案被押在軍法處於四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由戶長代辦遷出手續。前被保安司扣押在軍法處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釋放遷入復籍。有該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縣重一戶字第八0八四七六號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見聲請人自四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為軍法處羈押,至四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不付軍法審判(與不起訴處分性質相同)奉准交保釋放,其間受羈押之日數共有三百三十五日,故認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自四十年五月一日起羈押及共計羈押一千二百零四日,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憑證,自難採信為真實。爰審酌聲請人甲○○當時遭治安機關逮捕時僅有十六歲,經此羈押偵訊對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三十四萬元。逾此每日賠償四千元請求之部分,即屬無據,故認聲請人其餘聲請之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寃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