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與被告 阮秋賢 (NGUYENTHUHIEN)結婚,並於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申請結婚登記。原告鰥居多年再續絃,本希望與被告共同生活至白頭偕老,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新婚甫二月,趁原告不在,竟席捲宅內細軟不告而去,迄今杳無音訊,原告四處尋找無著,被告有廢止夫妻生活之企圖甚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登報呼請被告返家敘明原由,被告亦置之不理,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
2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本件被告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異。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結婚證書影本、剪報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淑珠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結婚證書影本、剪報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蔡淑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應是在去年年底就離開了,其間我們有打電話回來,但她不願回來」等語相符;且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0)境信昌字第00一0二八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惡意遺棄」除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而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一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徵被告顯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主觀上亦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拒絕同居,即主觀上已有惡意遺棄故意之存在,故夫妻協力保持其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目的顯已無法達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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