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簡字第一號
原告丙○○
戊○○丁○○庚○○甲○○乙○○己○○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零叁元;原告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叁元;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原告庚○○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原告甲○○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原告乙○○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原告己○○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期所示金額,分別按如附表所示日期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三元;原告戊○○九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原告丁○○十二萬零二百二十八元;原告庚○○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原告甲○○八萬九千八百十六元;原告乙○○五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原告己○○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等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為止,即陸續積欠每月應發給原告丙○○之薪資,共計二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三元;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即陸續積欠每月應發給原告戊○○之薪資,共計九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即陸續積欠每月應發給原告 陳淑真 、庚○○、甲○○、乙○○及己○○之薪資,分別共計為十二萬零二百二十八元、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八萬九千八百十六元、五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各月未給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均未按期給付該等各期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所簽立之積欠員工薪資證明、勞工保險
卡各七紙、原告丙○○之薪資明細七紙、原告戊○○、丁○○、庚○○、甲○○、乙○○、己○○之薪資明細各五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欄所示之積欠薪資,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給付既約定按月給付,是被告至遲應於當月月底前給付原告當月薪資,被告未於當月月底前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起(即當月月底之次日),至清償日止,各期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率以請求上開金額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超過如附表所示之各期薪資,按同附表所示之日期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訴訟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許石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