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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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林雅玲
被   告  黃柏叡
輔 助 人  黃薪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04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7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
5年3月22日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9,187元,其中58,887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776%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
原告審核其信用狀況後,於93年9月16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
,供其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使用。按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條款第14條、第15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條第1項約
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
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就未付「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9.776%計收循
環利息,另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違約金固定以每筆100元計付,最高連續收取3期;連續2期
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之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10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並於104年7月30日申
請註銷信用卡,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59,187元,及自104年1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76%計算之利息未償,經
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爰聲 請以鈞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11360號支付命令促請被告依約清償。雖被告於上開
支付命令事件中,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其已於104年11月間
經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惟被告於104年6月前均依約還款,顯具一般交易及辨識
能力,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7月17日
期間之消費欠款,該段期間之消費係在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
告人及被告註銷信用卡之前,故應認被告於上開受輔助宣告
生效前與完全行為能力人無異,其於受輔助宣告之前使用信
用卡消費所產生之帳款,依法應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98年間因患病毒性腦炎,造成腦受損
、大腦萎縮,發生器質性變化,先後於嘉義聖馬爾定醫院
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數月治療,被告因上開疾病導致認知功能
衰退,語文智商、作業智商均下降,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被
告因上開原因心智缺陷、致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經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由被告之父親黃薪元擔任被告之輔助人。依民
法第15條規定,被告因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所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保證之行為,應經
輔助人黃薪元之同意,查被告自98年即已失智,根本無法消
費,原告所主張被告之消費行為,均為被告之配偶所為,被
告已不記憶,輔助人黃薪元更完全不知情,原告應向被告之
配偶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
審核後於同年月16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供其簽帳消費、預
借現金使用,該信用卡自104年7月起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款項
,並於同年月30日向原告申請註銷信用卡,迄今尚積欠款項
及違約金共59,187元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富多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註銷申請書、自93年9月
16日起之交易明細紀錄查詢、催收款項帳等為證(詳支付命
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45至75頁),且為被告及其輔助人所不
爭執,則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㈡然被告輔助人辯稱:被告已獲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且被告
已於104年7月30日註銷信用卡等語。經查:
⒈被告父親黃薪元於104年間為被告黃柏叡聲請監護宣告,經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身心醫學主治醫師鑑定後認:相
對人(即本件被告)大腦檢查有萎縮情形,已發生器質性變化
,有認知功能衰退,語文智商、作業智商均有下降狀況,但
可以為加減乘除,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本院104年度監宣字
第195號據此認定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乃於104年10月27日裁定被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任被告父親黃薪元為輔助人,該
裁定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並於104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
有被告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⒉然法院縱為輔助宣告之裁定,該裁定之效力亦僅向後生效,
並不當然溯及於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效以前」之行為。
經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監護宣告事件於104年10
月27日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該裁定於000年00月0日
生效,並於104年11月12日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存卷可按。簡言之,被告受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經輔助人同意」始得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行為
之時間點,應係在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於104年
11月2日「生效以後」。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刷卡消費
欠款之期間係104年4月13日至104年7月17日,該期間之消費
不但皆係被告104年7月30日註銷信用卡以前之消費款項,亦
係在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生效以前之消費款項。
因此,對於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生效以前」所
發生之每一筆消費行為,被告仍必須逐一舉證證明係在其心
智缺陷情形下,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辨識意思表
示能力顯有不足之下所發生之消費行為,方能進而個別、逐
一認定被告於刷卡消費當時,是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⒊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記錄查詢,被告自93年9月
16日獲核發信用卡之後,歷次消費款項均如期繳款,縱使被
告主張其於98年間罹患病毒性腦炎,造成腦受損、大腦萎縮
,發生器質性變化等情,然依前揭交易明細記錄查詢,被告
於98年1月以後至99年1月間之刷卡消費款項,仍全數繳納完
畢,而被告於104年4月13日至104年7月10日之消費款項,亦
依信用卡條款約定繳納最低償還金額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
記錄查詢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68至72頁)。觀諸被告對104
年4月13日至104年7月10日之消費款項仍依約繳納最低清償
金額乙節,顯見被告仍能辨識其於104年4月13日以後之刷卡
消費行為,進而理解辨識其消費行為之情形下,繳納最低清
償金額。由上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104年4月13日以後
之刷卡消費行為,係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下所發生之消費行為。故被告輔
佐人辯稱:被告於104年7月30日前已註銷信用卡,並已獲法
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云云,尚無足憑採。
㈢被告輔助人另辯稱:被告自98年起失智,消費欠款都是被告
配偶在104年7月5日自殺前消費的,原告應向被告配偶請求
等語。然查,被告於97年3月4日與訴外人 吳怡伶 結婚,同年
4月2日登記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於93年9月16日獲原告核發信
用卡以後,迄97年3月4日結婚以前,幾乎每月持續使用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且被告亦皆正常繳款,堪認原告核
發之系爭信用卡係在被告本人持有狀態下使用無訛。再者,
本院觀諸被告交易明細記錄查詢內容,被告於97年間結婚以
後迄99年2月2日間,其刷卡消費之地點、消費項目及金額,
與被告結婚前之消費型態相較,並無明顯異常之處,客觀上
,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結婚以後,係由被告配偶全權使
用原告核發之系爭信用卡。是以,被告雖辯稱消費欠款都是
被告配偶消費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其
前揭片面所辯,亦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然被告於受法院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暨註銷系爭信用卡之前,尚有積欠之
消費款項猶未清償等語,堪屬可採。被告輔助人雖以前詞置
辯,然本院業已說明所不採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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