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廖祐宗 即 廖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8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3,176元,及其中92,911元自民國90年2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
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
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另按年息19.89%加計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修正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年
利率上限為15%)。詎被告自民國90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2,911元、利息27,645元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