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陳怡君
被   告  林劍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8月至98年8月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以年息
15%計算,倘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至94年12月29日止尚有欠款314,205元未清償。嗣日盛商
銀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迭經催討被告
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核對與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
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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