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83號
原 告 陳銀深
被 告 劉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
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即背書人 劉慧珠 背書轉讓、由被
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就
附表編1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遭退票;至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雖未屆到期日,
然因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與付款人間之委任關係應
已終止,該等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故被告所負之票款債務
,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且原告係有相當對價自劉慧珠處取得系爭支票,劉
慧珠均係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背書轉讓予原告。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抗辯:債權人是胞姐劉慧珠,不知為何票據會轉為原告執有
;被告原有意慢慢清償,然因家中經濟支柱罹患癌症,因此
家裡陷入一團混亂,生意無法繼續經營,請求給予緩衝期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4紙、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表1份、訴外人劉慧珠簽發之本票1紙等件為
證,而被告就系爭支票為真正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票款,及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既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與支票付款人間
之委託付款關係應已終止,原告即使屆期提示附表所示編號
2至4等3紙支票,勢必無法兌付,故就該3紙支票到期有不
能履行之虞,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準此,原告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
編號2至4等3紙支票票款,及自各該紙支票發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因家中經濟支柱罹患癌症,家庭陷入一團混亂
,生意無法繼續經營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亦
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90元(即裁判費21,79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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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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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0月20日│40萬元│104年10月20日│0000000號│
├──┼───────┼──────┼───────┼──────┤
│2│105年5月31日│10萬元│105年5月31日│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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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6月30日│40萬元│105年6月30日│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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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7月20日│120萬元│105年7月20日│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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