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呂三元
被   告  蔡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並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經原告核准貸款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約定利率採固定年息百分之
十七按月固定計息,由被告分期按月清償。如有遲延則依核
准貸款額度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核准貸款後
,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前開借款至九十四年七
月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積欠原告之金額合計二萬九千
六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
金卡基本資料查詢及現金卡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
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五十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於判決原告勝訴時應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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