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徐良一
被 告 張馨云
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4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5,138元,及其中112,699元自民國10
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14,438元,及其中112,69
9元自10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
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4年12月12日止,尚積
欠本金112,699元及利息1,739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
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對於本件欠款並不
爭執,但稱希望可以分期償還。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不得
以現無力清償而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