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8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黃月珍黃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
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書,依約在貸款額度內得憑卡於自動付款機器提
款或轉帳等方式循環動用借款,並約定應按期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並依年息18.25%計算利息,逾期清償者,改按年息
20%計算利息。嗣被告陸續動用借款,然未依約還款,截至
95年6月30日止共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24萬6,553元(其
中本金為22萬5,23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債權
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方式
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伊已合法受讓取得該債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委外案件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96年6月16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之公告影本(本院卷
第4至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事實為真實。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
專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聲請,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6頁)。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
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如以24萬6,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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