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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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德源
被 告 施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
(下稱系爭5張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係被告於
民國104年5月2日18時50分許,騎乘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上攔阻原告所駕駛、搭載 黃秋梅 之自小客車,喝令黃
秋梅離開,被告以處理債務為由,與原告同車前往彰化縣○
○鎮○○路○○○號 葉福全 處談判,因不滿原告之答覆,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右胸壁、上臂、左手腕、右膝多處
瘀青腫之傷害,嗣於翌日凌晨帶原告前往道周醫院就醫,再
回葉福全住處,原告書立借款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
書、讓渡證書及上開如附表所示本票5張交予被告。系爭本
票5張並非出於原告之意願而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所為有害原告之權益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惟其前曾到場陳述如下:
原告有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伊可以找人證明原告有積
欠此債務。如附表所示本票都是原告簽發的,只有日期係伊
填寫,日期部分伊有詢問過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本件被告執
系爭5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被告
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告對於其執有系爭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5張之本票是否有債權存在,即呈不
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亦使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
系爭本票債務之私法上地位產生不妥之狀態,而此不妥之
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系爭5張本票係伊非出於自願所簽發交付被告,
兩造並無系爭5張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被告經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
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雖被告曾到場辯稱:原告有
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伊可以找人證明原告有積欠此
債務。如附表所示本票都是原告簽發的,只有日期係伊填
寫,日期部分伊有詢問過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
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
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202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96年度台簡上字
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32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張本票係伊遭被告毆打後,非出於自
願而簽發交付被告,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而
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有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就系爭5張本
票之交付之原因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
執票人即被告就雙方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借款已交付原
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本件被告以處理債務為由,於上址
葉福全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始簽發
系爭本票5張交付被告,被告之犯行,業經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540號起訴,復有原告致
道周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證人黃秋梅之證言附於偵查卷
可佐(見該偵查卷第54頁至58頁、第82頁至84頁),被告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號審理時,亦自
白在卷(見該刑事卷10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宗附卷可參,是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證據足證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且原告係於遭受被告毆打後始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客觀上亦足認其係受脅迫而為簽
發系爭5張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原告
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原告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自屬於
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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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5年度埔簡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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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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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年5月12日│100,000元│104年6月12日│104年6月12日│CH463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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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4年5月12日│100,000元│104年7月12日│104年7月12日│CH463635││
├──┼───────┼─────────┼───────┼───────┼───────┼───┤
│003│104年5月12日│100,000元│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12日│CH463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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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4年5月12日│100,000元│104年9月12日│104年9月12日│CH463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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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4年5月12日│100,000元│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CH46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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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