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曹翔霖
被 告 周海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捌萬
零肆佰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
務等情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向被告借款2次,第1次於103年
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新加坡幣3,000元,兩造約定以新
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明幣別,則為新臺幣)72,000元折算
(下稱系爭借款A);第2次於10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
借款新加坡幣3,000元,兩造亦約定以72,000元折算(下稱
系爭借款B),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B之擔保。
而系爭借款B於103年12月10日至13日間,已由原告之老闆
給付被告新加坡幣20,000元,其中新加坡幣3,000元係代原
告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B,但未取回系爭本票。之後原告
老闆每月從原告之薪水扣款新加坡幣500元,共6個月合計
新加坡幣3,000元。又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時,有與被
告約定若原告於被告所仲介之新公司服務1年以上,則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已在被告仲介之公司內
服務滿1年以上,被告即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共向被告借款2次,分別係於103年5月21
日之系爭借款A,以及於103年8月21日之系爭借款B,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B之擔保,並簽立借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
104年3月20日前給付被告84,000元(本金72,000元、利息
12,000元);第5條約定,若原告逾期還款者,被告始能持
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系爭借款B部分,原
告逾期1年仍未清償,期間經被告屢次催討,原告卻一再拖
延還款。原告任職公司之老闆雖每3個月會給付貨款與被告
任職之公司,但並無代原告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B。又原
告聲稱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時,有與被告約定若原告於被告
所仲介之新公司內服務1年以上,則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為
強制執行等節,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B無關,該約定為被告
與訴外人世新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司)之協
議,與系爭本票係兩造間就系爭借款B之擔保無涉等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2次,分別係於103年5月21日之系
爭借款A,以及於103年8月21日之系爭借款B;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B之擔保等節,除被告未為爭執外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2號民事聲
請事件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B業經原告之老闆
給付被告新加坡幣20,000元代為清償完畢;簽發系爭本票與
被告時,有與被告約定若原告於被告所仲介之新公司內服務
1年以上,則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業經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判斷並
論述如下: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其反
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
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16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規定甚
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系爭借款B等節,業經
被告不爭執如上,是系爭本票債權之範圍即應以被告得本於
系爭借款B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範圍為限。而原告就其因
系爭借款B自被告處受領新加坡幣3,000元,折算為72,000
元等節並不爭執;又兩造就系爭借款B所簽定之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於103年8月21日借款72,000元與原告,借款期限
為103年8月22日至104年3月22日,共計7月,原告應於
借款期限屆滿時返還被告84,000元,其中72,000元為本金還
款,12,000元為利息等節,有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就系爭借款B部分,被告對原
告有72,000元之本金債權及12,000元之利息債權存在。惟就
12,000元之利息債權部分,因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
,故原告僅得於8,400元內得為請求【計算式:72,000×20
%×7/12=8,400元】。從而,被告得本於系爭借款B請求
原告返還80,400元【計算式:72,000+8,400=80,400】,
而系爭本票債權即應以80,400元為限。綜上,原告以上開抗
辯事由對抗被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逾80,400元之部
分票據權利不存在等節,應有理由。
⒊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B業經原告之老闆
於103年12月10日至13日間給付被告新加坡幣20,000元代為
清償完畢,因此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貸款還款紀錄(Lo
anRepayment)影本以及其與被告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75頁)。惟觀諸原
告提出之貸款還款紀錄影本並無原告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B
之紀錄;而兩造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固
能證明原告曾於103年12月1日向被告表示就系爭借款B部
分將會委託他人代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被
告曾於103年12月8日向原告表示將於103年12月10日至13
日前往新加坡等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並未有被告
自原告或原告之老闆處收受72,000元或新加坡幣3,000元之
對話內容,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依據。綜上,應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時,有與被告約定若原告於
被告所仲介之新公司內服務1年以上,則被告不得持系爭本
票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原告與世新公司簽定之雙方協議
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雙方協
議書影本,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世新公司,並未以兩造
為協議書之當事人,難認原告得執其與世新公司間之雙方協
議書拘束被告。從而,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逾80,400
元之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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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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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翔霖│103年8月21日│720,000元│未載│CH389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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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