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李祥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叁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消費帳款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未付款項以年息19.89%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
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應按月收取
逾期費用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
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民
國92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83,616元、利息23,609元、
已計未收逾期費用9,45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2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6,675元,及其中83,616元自92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點89計算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2年11月26日起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帳款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19.89%,再請求
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利息加違約金合計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
殊非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全部酌減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16,675元,及其中83,616元自92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