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女二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辛○○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任職於乙○○所負責,位於台中市○區○○路○○○巷二十七之一號之佳欣會計事務所,以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及稅款為其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一)八十八年七月某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 劉楠板 之掌國企業社,分別向劉楠板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之暫繳稅及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均未繳交乙○○,而將之侵占入已;(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弄○號昱朗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向 黃陳細妹 收取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之稅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嗣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 黃女 又至前址,向黃陳細妹收取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稅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黃女收得之前揭稅款,均未繳交乙○○,而將之侵吞入已。八十九年五月間,黃女明知只能向黃陳細妹收取四千元之記帳費,竟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至前址向黃陳細妹誆稱要收記帳費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云云,致黃陳細妹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予黃女,黃女得款後,除將四千元交付乙○○外,詐得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全宥實業有限公司,向 陳桂美 收取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後,侵占入已。(四)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黃女至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傑統工業社,收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營業稅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然而黃女卻向該社之 王淑足 誆稱要收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元,致王淑足陷於錯誤,交付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元予黃女,惟黃女只繳回公司八千六百十二元,得款四萬五千六百十八元(其中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為詐欺所得,八千八百七十六元為侵占所得)。同年三月間黃女又至前址向王淑足收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之營業稅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僅繳交五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其餘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則侵吞入已。(五)辛○○又於八十九年三、九月間,分別至台中市○區○○路四段一00號 蔡瑞華 之瑞君企業有限公司及 王國良 位於台中市○區○○里○○路○○○號之花國大旅社收取稅款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八千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租賃稅後,侵吞其中之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六)黃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 林淑貞 位於台中市○區○○里○○○路○○○○號十樓之登月機械廠收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二萬五千零三十四元後,將前開款項侵吞入已;復明知登月機器廠八十九年度暫繳稅只須繳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至前址,向林淑貞誆稱八十九年度要繳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致林淑貞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予黃女,隔數日,再向林淑貞誆稱少收取三千四百十七元,致林淑貞再陷於錯誤,交付三千四百十七元予辛○○,得款共計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其中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為侵占所得,六千七百八十二元為詐得);嗣黃女又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至前址以同一說法,向林淑貞誆稱:登月機械廠遭稅捐單位罰款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致林淑貞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予黃女。(七)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及七月某日,至 張炎清 位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弄○○號之文虹有限公司,先後二次分別收取稅款一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及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得款後則侵吞入已。(八)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及七月底某日,黃女又至 黃漢錫 位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一樓之新舜實業有限公司,先後二次收取稅款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五萬六千零八十九元,得款後侵吞入已。(九)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一樓貝利星電子遊藝場收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元,惟黃女僅交給乙○○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侵吞其中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黃女至 林禮億 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之隆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四萬二千九百零八元後侵吞入已。(十一)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在台中市○區○○里○○路○○○巷二十七之一號之事務所內,將丁○○委託事務所所保管,而由辛○○業務上持有之消防安檢費用二萬元侵吞入已。(十二)辛○○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先後至 吳淑貞 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一樓之綠意建材行及 廖大典 位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街○○○號三樓之富詠土木工程行,收受吳淑貞之綜合所得稅及記帳費共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廖大典之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稅款,將 吳女 所繳款項侵吞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後,繳回四千元予乙○○,並將廖大典之前開款項全部侵吞。(十三)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辛○○又至台中市東區丙○○之比海岸小吃店,向該店內員工收取租賃所得稅款九萬七千二百元後,侵吞入已;
(十四)八十九年三月底,在 陳玉英 位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之鶴興企業有限公司收受陳玉英所繳用以支付稅款,面額為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後竟將之存入其帳戶內,將之侵占入已;(十五)嗣稅捐單位查悉東區比海岸小吃店未繳該筆稅款,辛○○為免東窗事發,竟基於湮滅侵占罪證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丙○○之印章,蓋用於委託書上,偽造丙○○委託辛○○接受稅捐單位訪談之委託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持向台中市大智稽徵所,接受訪談,並稱丙○○稱願意補稅處罰,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對於前開訪談之紀錄之正確性,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毅和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 沈秋助 之印章,至發票代售單位大里市農會,在台中市統一發票請購單上盜蓋毅和工業有限公司前開大小章,偽造毅和工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請購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份統一發票之請購單,持向前開代售單位之承辦人員 林翠圓 申購發票使用,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聯式發票一本(編號BR00000000到00000000號)予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以電腦鍵入之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之準公文書上,辛○○並於同月某日將前開冒名請領之發票,加蓋昱朗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章,持至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弄○號交予不知情之昱朗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員工,足以生損害於毅和工業有限公司及稅捐單位對於發票登記及控管之正確性。
二、辛○○因乙○○查悉前開侵占犯行後,為湮滅其罪行,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夥同其兄己○○(另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潛入乙○○位於台中市○區○○路○○○巷二十七之一號二樓之佳欣會計事務所內,明知燒燬帳目資料儲存室內之帳目資料,恐延燒該二樓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竟基於燒燬該事務所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放火燒燬當時未有人所在之會計事務所,幸經人及時發覺,由消防隊將火撲滅,而僅燒燬事務所內會計帳冊、憑證及事務所內電線、電器用品、冷氣機、部分磁磚、地板、百葉窗、壁櫥架、屏風、部分門窗等物而未得逞。
三、案經乙○○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中之(一)至(十)、(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時地侵占或詐欺前開客戶之金錢,並坦承偽造丙○○之委託書到大智稽徵所作訪談又偽填申購單去購買發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中之(十一)(十三)所示之時地侵占東區比海岸小吃店之員工金錢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十一)(十三)所示之時地收取金錢,也沒有去放火云云。
二、經查:
1、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中,除(十一)(十三)之犯行外,均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核與證人黃陳細妹、劉楠板、王淑足、 王志良 、蔡瑞華、 黃錫漢 、林淑貞、張炎清、 余遇瓊 、林禮億、吳淑貞、廖大典及 陳詩君 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收費明細單六十三紙、被告存摺影本五紙、支據十六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登月機械廠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二紙、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一紙、大智稽徵所通知函一紙、申購發票明細表一紙、統一發票申購單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中之(一)至(十)、(十二)及(十四)、(十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2、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一)、(十三)侵占之犯行,惟坦承犯罪
事實欄一之(十三)中關於偽造委託書至稅捐單位接受訪談之犯行,惟比海岸小吃店共有三家委託告訴人負責之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從未有遲繳或欠繳稅款之情事,業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八十九年一月間確實已將稅款繳交被告等語明確,且被告辛○○於稅捐單位追查該筆稅款之後,並未通知丙○○補繳,反而甘冒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到大智稽徵所接受訪談時答以:「本人辛○○受比海岸負責人丙○○委託前來處理該商號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帳載租金支出九七二000元未辦扣繳申報事宜」「我已詢問過丙○○先生,該筆租金因該商號會計疏忽未辦扣繳申報,願意補稅處罰」云云,有身分證正反面、委託書及稽徵所審查股談話紀錄用紙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係侵占該筆稅款,為免遭人發覺而為前開行為,其辯稱並未收取前開稅款云云,不足採信,又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一)之犯行,業據證人丁○○於偵審中到庭指證明確,且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庭時稱:「忘記了」,況被告亦自承其在自白書上確實有寫侵占丁○○愛之神二萬元,並有自白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辯稱伊未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一)之犯行,亦不足採信,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一)(十三)犯行,亦可認定。
3、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告訴人所有之會計事務所所在地址發生火災,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歷歷,而該火災經鑑識結果,現場僅台中市○區○○里○○路○○○巷二十七之一號二樓有燒損跡象,認係起火戶,現場勘驗起火處為起火戶西南側帳目資料儲藏室低處木質製挑高地板處,該起火處作為乙○○所負責之事務所帳目資料之收藏儲存室,清理復舊後發現未有炊事器具、祭祀神明祖先牌位之神器,故炊事、祭祀用火不慎之可能性可排除,該處亦未發現有可自燃之發火物,其自燃之可能性排除,舊起火點附近未有任何電源線路經過及使用電器用品,故電源線表面塑膠製絕緣體劣化造成短路或電器過熱負載引起短路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再查舊起火處低處木質挑高地板,遺留面狀之燒損跡象,並有兩處不連貫之燒損燒失痕跡,與煙蒂、蚊香等微小火源、遺留火種蓄熱引起火警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又舊起火處低處木質挑高地板遺留有兩處不連貫之燒損燒失痕跡,及不規則之面狀燒損跡象,不排除人為因素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最大,有台中市消防局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消調字第0七三七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復查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凌晨,當天起火戶之鄰居甲○○半夜有聽到狗吠聲,因為該處常常發生車子被偷之情事,證人甲○○於是起來看車子,凌晨四時左右起床,證人步出大門到外面,看到隔壁即起火戶之樓下大門一男一女步出,伊確定該女子為被告,而男子為關係人即被告之兄己○○,因轉角處有路燈故伊看得很清楚,該一男一女走向南門路方向,大約五點即聽見送報婦人喊「火燒屋」,然後即跑去報警,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而該處確實在約十二米處各有一路燈,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並制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憑,參酌被告與證人甲○○並非第一次見面,而己○○之部分,係因 黃宗勇 陪同被告到庭,為證人甲○○認出,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而參酌證人甲○○是步出其住所,看到從火場出來之被告及關係人己○○,並非人在家中往外探頭察看,且證人甲○○與被告素無怨隙,倘非親眼所見,何以故意誣陷?且秘密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是凌晨四點多我剛起來上廁所」(法官問:當天你是幾點看到的?指看到一男一女步出事務所樓下大門)「該一男一女,男的為己○○,女的為辛○○(均當庭指認),兩人同時出來,女的走在前面」「從五十九巷向右轉出去的大馬路口走」(法官問:他們從大門出來然後往哪一個方面走?)等語,亦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況本案火災發生之後,告訴人乙○○並未想到係被告縱火,是因為事發後伊在對面空地曬帳冊,證人甲○○看到才問為何會發生火災,且對告訴人陳稱:「你們不是加班加到半夜」,告訴人才開始懷疑被告,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歷歷,核與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並未提及被告侵占詐欺等情相符,堪信證人甲○○前開證詞,並非基於告訴人之誘導。再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有打電話至被告家中,告知辛○○侵占公款之事,該男子口氣平淡地說「哪有?」,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庚○○即被告之兄到庭結證伊確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接到該電話等情相符,該電話打去之時間距離本案火災發生之時間相近,被告復確實侵占告訴人為數不少之稅款,為被告辛○○所自承,且火災燒燬僅該棟建築物二樓西南側之帳目資料儲存室,經鑑識結果,綜合火流殘存跡象研判不排除人為因素於二樓西南側之儲存室低處木質挑高地板處,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最大,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紙及相片三十六幀附卷可憑,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將火災發生地之事務所之鑰匙拿走帶回住處,亦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堪信被告與其兄己○○係因告訴人開始對其表示追究侵占犯行之後,一同於隔日凌晨相偕至告訴人之事務所內縱火,意欲將儲存室內之帳目燒燬,而該儲存室帳目資料均係紙製品,儲存室又有木質挑高地板、經研判為起火處,該儲藏室外亦均係辦公處所,放置有眾多辦公物品,僅以隔間牆及木門相隔,亦有現場相片附卷可憑,被告及關係人己○○智力正常,足堪認定渠等所為有容認該建築物燒燬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辛○○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惟被告辛○○於偽造印章後,再以印章加蓋於委託書上,因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目的行為所吸收,則應僅成立偽造印文罪,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參 褚劍鴻 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又被告偽造印文及盜用印章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多次詐欺財物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皆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均加重其刑,關於被告辛○○犯罪事實欄內一(十四)及(十五)中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部分犯行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未遂犯,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且該部分犯行與關係人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未遂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次查本案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即已離職,業據證人戊○○即受害事務所內之員工於警訊中供明,核與被告自承其離職之時間相符,則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縱火時,對於其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及報表均無保存之可能,尚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另被告縱火之標的係乙○○所負責之事務所,而該事務所所在之公寓大廈內尚有他人居住,惟衡諸公寓大廈由多數區分所有人各自擁有獨立之產權,且目前公寓大廈均係以水泥隔間,延燒不易,被告縱火之主觀目的難認係針對包括其他現有人居住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築物,是以本案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涉,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所直接侵占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害,然此已包含於上開受保護之法益中,是以本案被告固然存有燒燬他人所有之會計憑證、帳冊等物之直接故意,惟其既能明瞭該會計憑證等為紙製品等易燃物,容易延燒至建築物本身,且本案起火點為該建築物之地板,已如前述,既同時存有燒燬他人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從重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一罪,不再另論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均附此敘明。次查本案被告辛○○持偽造之委託書到稅捐單位接受訪談,該委託書僅在表示一定文義,並非被告辛○○業務上制作之文書,並無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辛○○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其餘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按「指認」固然存在有誤認之危險,自當謹慎為之,惟本案被告就放火罪未遂部分,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刑事案件,且秘密證人丙以願當庭受詰問之方式出庭作證,本院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方式,以變聲、適當之隔離方式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該證人之指認,自仍得採認為本案之證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辛○○年僅二十多歲即侵占、詐欺他人財物達百萬元以上,且事後未能思正常之賠償管道履行其責任,反而以偽造文書等方式企圖隱瞞,甚至以放火方式意圖燒燬侵占等跡證,因而使會計憑證等滅失,造成被害人更大之損失,惡性非輕,惟考其就侵占、詐欺部分均坦承犯行,除本案之外,並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次查本案被告放火燒燬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部分,所用以放火之方式不明,且用以放火之工具亦未明其所有權誰屬,自無從就該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日期(均為民國)│文書內容│││├───┼────────────────┼──────────────│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委託書上之丙○○印文一枚│││├───┼────────────────┼──────────────│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毅和工業有限公司台中市│││統一發票請購單負責人印鑑│││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一枚├───┼────────────────┼──────────────│三││偽刻之丙○○印章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