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原告 楊明亮
徐美招 王怡媗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複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亮新台幣貳拾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給付原告徐美招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給付原告王怡媗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楊明亮勝訴部分,於原告楊明亮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徐美招勝訴部分,於原告徐美招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王怡媗勝訴部分,於原告王怡媗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亮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給付原告徐美招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給付原告王怡媗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9-一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文心路往忠明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精誠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路口左轉精誠路,適原告楊明亮駕駛徐美招所有B8-三二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原告王怡媗及訴外人 王金鳳 ,亦沿公益路,自對向由忠明南路往文心路方向,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致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右前側與原告楊明亮所駕之前開車輛前方互撞,原告楊明亮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皮膚缺損、右膝撕裂傷及腱勒帶斷裂等傷害,原告王怡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膝撕裂傷等處之傷害。前開A9-一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亦因之受有損害,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一八一八二號以被告過失傷害起訴,經鈞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是原告楊明亮、王怡媗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原告徐美招則受有物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左列之項目及金額,細目如下:
1、醫藥費:原告楊明亮部分計支出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請求其中之二萬一千九百零七元;原告王怡媗部分計支出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其中含林新醫院部分之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中山醫學院附醫院部分之五百九十元、澄清醫院之二千九百二十元、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二百四十元、骨科復健部分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及且因原告上開行為,須為後續顏面植膚手術之治療計三萬元)。
2、滅少薪資之收入:原告楊明亮原於洗車場工作因受有上開傷害,於住院及修養期間均無法工作,期間一年之久,以基本薪資一萬五千零八十四元計算,損失為十九萬零八十元。原告王怡媗原在自家為美容工作及兼營直銷,因受有上開傷害,於住院及修養期間均無法工作,期間一年之久,以基本薪資一萬五千零八十四元計算,損失為十九萬零八十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楊明亮、王怡媗均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需承受身體之不便,精神受有痛苦,爰各請求二十萬元。
4、車損修理費:原告徐美招所有之前開車輛損害所需之修理費為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
依上所述,原告楊明亮計可得請求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原告王怡媗可請求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原告徐美招可請求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楊明亮支出醫藥費收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影本數紙、工作證明單乙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原告徐美招所有之前開車輛修護估價單影本三紙、行車執照影本乙紙、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影本各乙紙、原告王怡媗至林新醫院、中山醫學院附醫院、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支出之醫樂費收據影本數紙、至國術館等處就診支出之復健費收據多紙、美容技士證影本乙紙為據。並請求本院向中國醫藥學院、林新醫院、中山醫學院附醫院、澄清醫院函查原告楊明亮、王怡媗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至各該醫院就診所出之自行負擔部分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七號刑事卷(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七九三號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一八一八二號偵查卷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號執行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時,原僅列原告楊明亮、徐美招為原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原告王怡媗為原告。其主張均係基於因被告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肇事行為(即過失侵權行為)而致,核其追加部分與原告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訛。是本件原告追加部分,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文心路往忠明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精誠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綠燈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路口左轉精誠路,致右前側撞及亦為綠燈直行,沿公益人直行由對向而來(即由忠明南路往文心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原告楊明亮所駕駛徐美招所有B8-三二三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載原告王怡媗及訴外人王金鳳)前方,原告楊明亮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皮膚缺損、右膝撕裂傷及腱勒帶斷裂等傷害,原告王怡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膝撕裂傷等處之傷害,前開A9-一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亦因之受有損害。被告已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核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七刑事卷(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七九三號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一八一八二號偵查卷)無訛。復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三人上開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而來之由原告楊明亮所駕之右開車輛,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違右開規定甚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三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右揭傷害、車損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或車損間相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者,視為所失利益。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發生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侵害原告楊明亮、王怡媗之身體、健康權,侵害原告徐美招右開車輛之所有權,致原告楊明亮、王怡媗受有右揭傷害,原告徐美招受有前揭車損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三人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楊明亮計支出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即自付部分),此有原告楊明亮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並經本院函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經該院回函無訛,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院業字第九一一一三三二一號函附卷足憑。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楊明亮此部分於該範圍內之二萬一千九百零七元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王怡媗計分別於林新醫院支出(即自付部分)一萬四千七百零五元(註:原告王怡媗請求其中之六千八百六十九元,非原告王怡媗支出)、中山醫學院附醫院支出五百九十元、澄清醫院支出二千九百二十元、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支出二百四十元,此有原告王怡媗所提出之各該醫院之醫療收據為據,並經本院函各該醫院,經該各該醫院回函無訛,此有各該醫院函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註: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部分,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院業字第九一一一三三一九號函;澄清醫院部分,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澄敬字第八四-一號函(附收費明細);林新醫院部分,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91) 林醫仁 字第二九六號函(附門診費用證明書);中山醫學院附醫院部分,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復醫九一柳字第○一○九九號函(附門診收據))。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堪信為實在。另原告王怡媗因被告上開行為,須為後續顏面植膚手術之治療計三萬元乙情,亦有澄清醫院上開函覆本院無訛。是原告王怡媗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計為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另原告王怡媗另為所謂復健部分之請求,計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雖提出國術館等處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其既於上開四家醫院接受治療,果真如有其所稱之復健治療之需要,經核上開四家醫院於台中市均屬大型且醫療設備完善之醫院,當由各該醫院治療期間為之治療始為妥當,惟其不途此圖,另再尋覓診所為上開所謂之復健治療。衡之上開說明,難認為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此部分核其性質為所失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可請求。查原告楊明亮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皮膚缺損、右膝撕裂傷及腱勒帶斷裂等傷害,原告王怡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膝撕裂傷等處之傷害。核其受傷情形尚屬嚴重,而其二人工作性質又屬一般勞動力之工作。衡以一般常情,原告二人主張以一年為休養期,尚屬合理。是其二人各依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則其二人工資所失之利益各為十九萬零八十元,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楊明亮、王怡媗分別受有右開傷害,非於短期內即可復原。本院衡以原告楊明亮為高中肄業、原告王怡媗高中畢業其二人於未發生事故前每月之薪資約二萬元,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二人受傷之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二人之精神上損害均應與二十萬元之慰撫金始為相當。
(四)車損部分:原告徐美招所有之右開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毀,修護所需之費用計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此有估價單影本三紙可稽。參諸,上開刑事卷內所附之車損照片以觀,右開受損車輛車損之情形,確頗為嚴重。是經核該估價單修護項目,堪可認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查原告楊明亮係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於前開時地駕車,而通過右開路口乙情,已據原告楊明亮陳明,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含偵查卷)無訛。是原告楊明亮係因超速(按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乙情,亦堪認定。是原告楊明亮駕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甚明。而按原告楊明亮為原告王怡媗、徐美招之使用人,依上揭規定,原告王怡媗、徐美招自亦應承擔原告楊明亮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肇事之經過,認為被告及原告楊明亮駕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負之肇事責任,應以五比五之比例各自負擔本件共同造成之損失為妥當。從而,原告三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楊明亮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即(醫療費二萬一千九百零七元)加(工作損失十九萬零八十元)加(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除以二),原告王怡媗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即(醫療費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加(工作損失十九萬零八十元)加(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除以二),原告徐美招請求被告給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即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除以二),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三人各自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至原告三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