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發票人甲○○、付款人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叁萬伍千元之支票壹張及偽造「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雅鄉馬岡厝三和國民小學附近,拾得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在台中,失竊之付款人為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七四二二八號、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後,竟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旋其好友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至台中市○○路金貴族酒店消費,積欠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尚未清償,詎丁○○明知上情,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某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甲○○」之印章一顆,並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填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叁萬伍千元及蓋用偽刻之「甲○○」印章於發票人欄處,而偽造發票人甲○○、付款人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三萬五千元之支票壹張(下稱系爭支票),偽造完成後,戊○○旋即通知當時任上開金貴族酒店總務而不知情的乙○○前往台中縣大雅鄉馬岡厝的一處漁池收取前揭欠款,乙○○依約前往收取,戊○○即在該處向丁○○借取前揭偽造之支票,交給乙○○清償前揭欠款,乙○○並要求戊○○背書,其後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在台中市○○路○○號,持該前揭偽造之支票,向不知情之己○○購買茶葉。屆期己○○提示前揭支票,因甲○○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報請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拾獲前揭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辯稱:那張支票雖是伊撿到的,但是伊並沒有使用,伊撿到之後,即將之放在家裏的桌下,是戊○○沒有告訴伊就自己拿去用的,而伊在檢察官處供陳有借支票給戊○○等語,是另外一張支票,並非系爭支票這一張,況前揭系爭支票的筆跡並不是伊的,更可證明伊並沒有偽造該系爭支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在台中失竊之付款人為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七四二二八號、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等情,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資佐證,而系爭支票經持票人提示付款後,因發票人已掛失止付及附帶印鑑不符而退票之事實,並有系爭支票及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在卷可參,可徵該系爭之空白支票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且系爭支票又係因印鑑不符而退票,亦可徵系爭支票其上「甲○○」之印文係偽造無訛。又證人乙○○持系爭支票,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在台中市○○路○○號,向不知情之己○○購買茶葉,屆期己○○提示前揭支票,因甲○○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亦據證人乙○○、己○○到庭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去向他(指丁○○)收帳時,有看到 廖本 添拿給戊○○,所以支票拿給伊時,伊請戊○○背書,所以支票背面有專字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七三號第十頁反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問:何人拿支票給你?答:我去戊○○之魚池向他收帳時,戊○○向丁○○借這張票給我)」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而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當日檢察官訊問以對證人乙○○證述之意見亦供稱:「(問:是否如證人所言(提示支票)?答:是的,我有借這張支票給戊○○)」等語,可徵被告丁○○確有將系爭支票借給戊○○無訛,被告丁○○辯稱:借給戊○○的是另外一張支票,並非系爭支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乙○○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的仇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徵之於其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警訊中證稱: 廖本添 (實為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到伊受僱的酒店消費,在九月中旬,在大雅鄉境內,交給伊消費金額使用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三0號第三頁反面),其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去向他(指丁○○)收帳時,有看到廖本添拿給戊○○,所以支票拿給伊時,伊請戊○○背書,所以支票背面有專字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七三號第十頁反面),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丁○○就是廖本添。(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七二六號第四十七頁),其後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這個人外號叫 阿添 ,阿添再交給 阿專 ,阿專再交給我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八七四號第四十三頁),果證人乙○○有誣指被告丁○○之意其於警訊時既己證稱系爭支票被告丁○○所交付的,大可於偵查中亦堅稱其係直接向被告丁○○拿取的,何需於偵查中再證述係被告丁○○交給戊○○後,戊○○再交給他呢?其前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更對其究係因何原因,及在何地向戊○○收取該系爭支票等情,證稱:「(問:對於票號0000000、帳號七四二二八、面額三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發票人甲○○該張支票如何來?答:我當時是(在)金貴族酒店(位於台中市○○路)當總務,戊○○到我店裡消費,他當天消費三萬五千元,是簽帳的,叫我到台中縣大雅鄉馬公厝一個魚池收帳..)、(問:票後的專字何人寫的?答:我叫戊○○寫的,票前面的字我拿到的時候就寫好了。)」等語(以上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乙○○係因戊○○通知始前往戊○○收帳,而收帳之地點又係在被告丁○○的住處附近(即大雅鄉馬公厝),益徵證人乙○○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可信。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戊○○在那個魚池等我,那邊有一群人,我都不認識,他把一張三萬五千元的票已經開好了的票直接給我,我就離開了,遠遠看有看到他跟某人拿東西,但是不知道是不是票,我接的時候是戊○○直接給我的等語。惟查,證人乙○○於前揭偵查時已一再證述係被告丁○○交給戊○○後,戊○○再交給他等語,況證人乙○○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的仇隙,並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其收帳之地點與被告又有地緣關係,已如前述,苟無其事,證人乙○○實不可能無端捏造,而且還會要求戊○○在票後背書,是證人乙○○前揭證詞,顯係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本件系爭支票的筆跡以目視比對與被告丁○○的筆跡確不相符,可見系爭支票上的印文及文字,尚難認係被告所填載,惟該系爭支票既為被告丁○○所拾獲,且證人乙○○已證述系爭支票係被告拿給戊○○,而該系爭支票於未借給戊○○之前,又係在被告持有之中,既其上的筆跡非其寫,自屬他人所為,且有心使用該系爭支票必然試圖規避,而使不知情之人代筆,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的筆跡並不是伊的,即論其不用負偽造該系爭支票之責,要屬誤認,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造被害人甲○○之印章,及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雖未據公訴人於證據並法條欄內論及,惟於事實欄內已敘及,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末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本件被告持偽造支票借給他人清償欠款,實際欠款人係戊○○,金額僅三萬五千元,其後又已如數清償,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犯案情節非重,且對金融秩序危害不大,是本件若科處被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本件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拾得系爭支票後,竟未交還票主被害人或警方處理,反圖一己之私,偽造並行使該有價證券,輾轉流通與第三人,對票據金融秩序有某種程度之危害,於偵訊時一度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供,飾詞否認犯行,暨考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發票人甲○○、付款人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叁萬伍千元之支票壹張(包括其上偽造之「甲○○」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甲○○」印章一顆,雖未經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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