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選任辯護人林正雄律師
黃永隆律師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緣戊○○及其姊 高陳麗琴 原係由丁○○所經營恭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恭欣公司)之股東,因退股之故,將其等股份轉讓予丁○○,經戊○○與丁○○結算結果,共應退還資金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元,丁○○應允退還該等股金予戊○○,惟丁○○未依約支付前揭股款,戊○○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返還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一二號裁定假扣押恭欣公司名下之帳戶存款。丁○○因公司之帳戶遭受假扣押而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影響公司營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與戊○○商議約定:戊○○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後,丁○○先還款二十七萬元,其餘六十七萬元則待恭欣公司郵局押標金解除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份提款交予戊○○,而書立同意書乙紙,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七萬元、六十五萬四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戊○○,以供擔保,戊○○因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甲○○為丁○○之妻弟,丁○○、甲○○均明知甲○○經濟困難,已無償債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丁○○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由甲○○以電話邀約戊○○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之「一品軒泡沫紅茶店」,丁○○、甲○○二人向戊○○詐稱:恭欣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財務週轉困難,無力支付先前所交付之二紙本票金額,惟商得甲○○之同意,由甲○○承擔該筆債務,並交付由甲○○向不知情之友人丙○○自 唐有能 處所借得債信已不佳之發票人為曠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曠達公司),付款人為 玉山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十月三日,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面額為二十七萬元、三十萬元及三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戊○○,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前揭二紙本票及同意書交予甲○○,並簽立載有丁○○已清償前開股份價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字據乙紙交予丁○○,而消滅丁○○上開債務。嗣因甲○○所交付前開之三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均坦承:被告丁○○因積欠告訴人戊○○前揭股份價款,於上揭時、地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甲○○承擔此項債務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因被告甲○○欠伊一百一十多萬元,伊要甲○○在九十二萬二千元之範圍內代為清償債務,伊與甲○○、告訴人協調當時,甲○○的財產狀況還可以支付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向其姊陸續借款一百餘萬元,其姊在電話中稱其姊夫之公司因遭告訴人聲請假扣押,致無發放員工薪資,其想替姊夫處理該筆債務,所以使用朋友之支票,嗣因其所收到客戶 蘇郁凱 之支票遭退票,才無法還錢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戊○○及其姊高陳麗琴原係由被告丁○○所經營恭欣恭欣公司之股東,因退股之故,將其等股份轉讓予被告丁○○,經告訴人與被告丁○○結算共應退還資金九十二萬四千元,被告丁○○應允退還該等股金予告訴人,惟被告丁○○因未依約支付前揭股款,告訴人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返還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一二號裁定假扣押恭欣公司名下之帳戶存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一二號卷查核屬實;再被告丁○○因公司之帳戶遭受假扣押而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影響公司營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商議約定:告訴人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後,被告丁○○先還款二十七萬元,其餘六十七萬元則待恭欣公司郵局押標金解除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份提款交予告訴人,而書立同意書乙紙,被告丁○○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七萬元、六十五萬四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告訴人,以供擔保,告訴人因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乙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丁○○所是認,並有同意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足堪認為真實。是告訴人因將其所有及其姊所有之恭欣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丁○○,被告丁○○因而應允給付告訴人股款九十二萬四千元等情,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因被告甲○○電話邀約而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之「一品軒泡沬紅茶店」,與被告二人商討上開股份價款九十二萬四千元由被告甲○○承擔,告訴人因被告甲○○同意以支票於被告丁○○所開立之本票到期日前清償前開債務,扣除利息後,同意被告甲○○以九十二萬二千元之金額清償,被告甲○○因而與告訴人訂立同意書,並交付發票人為案外人曠達公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十月三日,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面額為二十七萬元、三十萬元及三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各乙紙,然上開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後,均因該帳戶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乙情,業經告訴人指述歷歷,且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有同意書乙紙、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在卷可憑。被告二人雖矢口否有何詐欺告訴人之意,並辯稱:被告甲○○同意承擔上開被告丁○○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並未免除被告丁○○債務之意,且被告甲○○同意承擔上開債務之際,尚有足夠之資力云云。然查:
(1)被告甲○○雖辯稱: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與告訴人協調代為清償被告丁○○之債務時,仍有足夠之資力清償該筆九十二萬二千元之帳務云云。惟查:①被告甲○○所有之支票帳戶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因遭拒絕往來而無法使用,有臺灣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銀三營字第○九一五六○四六四三一號函暨所附具之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二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所經營之清潔公司,業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大約是在其所有之支票跳票時倒閉(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且參以被告甲○○所提出所積欠其姊乙○○款項之明細,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至九十年間陸續共向乙○○借款一百十二萬元,尚未清償,有借款明細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則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向告訴人表示承擔前揭被告丁○○之債務時,經濟狀況顯已陷於窘迫之狀態甚明。至被告甲○○辯稱:其係因案外人蘇郁凱所開立給其之支票未如期兌現,始無法支付上開三紙支票票款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能提供該等支票或客戶交易往來資料以供查證,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發票人蘇郁凱,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一日、九月十日,面額為十六萬五千元、十七萬三千元、十萬元、三萬元、二十萬元,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五紙以資證明,則是否有該等支票已堪質疑。又上開案外人蘇郁凱所有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開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陸續退票,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遭拒絕往來等情,有該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九一)亞民字第一二八號函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票據交換所事故帳戶暨往來帳號一覽表、事故票據明細各乙份在卷可憑,則該支票帳戶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前被告甲○○與告訴人協議承擔被告丁○○債務前,已拒絕往來。被告甲○○與告訴人協議前,其所有之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所經營之清潔公司亦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且被告甲○○當時尚積欠乙○○一百餘萬元等情,尚難僅以被告甲○○提出上揭蘇郁凱所開立總額為六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而認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時,仍有足夠之資力為他人清償債務。②再被告甲○○坦承:其係經證人丙○○向案外人唐有能借得前開用以支付告訴人之支票三張(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其去幫被告甲○○借得該等支票,發票人唐有能是其友人,唐有能不認識被告甲○○,只知道被告甲○○這個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甲○○就所借得之支票來源、信用狀況均不甚瞭解;而上揭曠達公司支票帳戶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開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即有退票紀錄,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銷戶,有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玉北高雄(存)字第九一○○二○五號函在卷可憑,被告甲○○與告訴人協議承擔債務時,所交付之支票早有退票紀錄而債信不良。③從而,被告甲○○於自己之財力狀況已陷於困窘之際,卻仍允諾承擔被告丁○○對於告訴人之債務,並交付告訴人來源、債信均不明之支票,則其當時顯無法為被告丁○○清償告訴人債務至明。
(2)被告等雖均辯稱:被告甲○○同意承擔上開被告丁○○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並未免除被告丁○○債務之意云云。然查: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協調當時,要求告訴人於收受前揭曠達公司支票及被告甲○○所書立之同意書後,另行書立載有被告丁○○已返還股價九十二萬二千元意旨之字據乙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該字據影本在卷可憑。再告訴人於被告甲○○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後曾以電話聯絡被告丁○○,被告丁○○認已由被告甲○○承擔該筆債務,該筆債務已與伊無關,有電話譯文乙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認為被告甲○○承擔伊的債務是理所當然的事情,伊在銀行貸款後借給被告甲○○,所以被告甲○○應負責該筆債務(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認被告丁○○、甲○○與告訴人商議由被告甲○○承擔該筆債務時,確有解免被告丁○○對告訴人債務之意圖甚明。
(3)又被告丁○○允諾俟告訴人撤銷假扣押後,即以扣押之款項清償告訴人,有同意書乙紙在卷可憑。經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後,本院業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有本法院九十年度裁全聲一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可憑。惟告訴人撤銷假扣押後,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順利提領解除扣押之存款三十九萬二千元,有恭欣公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乙紙在卷可憑,然其竟未依約清償告訴人,,反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夥同被告甲○○,與告訴人約定由當時已無清償資力之被告甲○○承擔此項債務;另於被告甲○○交付告訴人之三紙支票退票後之九十年九月、十月及十一月間,恭欣公司依序有三筆金額各為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之存款入帳,於同年十二月間並有一筆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存款入帳等情,有卷附恭欣公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可證,被告丁○○既有高達一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一元之金錢,卻未肯清償告訴人前開欠款,足徵被告丁○○使被告甲○○承擔此項債務,確係意圖解免其對告訴人之債務,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昭然甚明。至被告等雖辯稱:係因甲○○積欠丁○○一百一十二萬元,始由被告甲○○承擔被告丁○○之債務云云,惟縱被告甲○○確有積欠被告丁○○債務,然此係被告二人間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無涉,且被告二人亦未曾將其等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告知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況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共有高達一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入帳一節,已如前述,其經濟狀況顯較被告甲○○為佳,竟諉由當時已無償債能力之被告甲○○承擔其對告訴人之債務,亦與一般事理有違。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與告訴人協商被告丁○○之債務由被告甲○○承擔之際,應有解免被告丁○○債務之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丁○○不思償還告訴人前開債務,竟諉由無資力之妻弟即被告甲○○為之承擔該筆債務,惟考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暨犯罪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