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748號
原 告 黃栩珮
被 告 呂映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3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1日下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振興
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光園路交
岔路口(下稱該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右轉而未與沿振興路同向右側,由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致伊為煞車閃避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右肘
、右膝挫傷併擦傷、右大腿異物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一)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5,240元(二)交通費用4,546元(三)無
法工作損失1萬3,500元(四)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五)
機車維修費用2萬0,230元(六)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肇事車輛轉彎時有打方向燈,且沒有碰撞
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倒地與伊之駕駛行為無關,又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過高,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非屬必要支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因故人車倒地致受
有右肩、右肘、右膝挫傷併擦傷、右大腿異物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引用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
料作為證據,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56)在卷可證,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倒地與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車輛倒地與被告駕駛行為是否有
關?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若是,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金額為何?(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倒地與被告駕駛行為有關,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當時為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可認系爭車
輛倒地並非路面凹陷或潮濕導致,而肇事車輛原行駛於系爭
車輛之左側,且於該交岔路口進行右轉彎,系爭車輛為肇事
車輛右側之直行車輛,系爭車輛因故倒地後留下長約6.4公
尺之刮地痕,與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一打右轉方向
燈後即要右轉,伊見狀剎車並右閃等語互核相符,又被告於
警詢時亦自陳:伊有打方向燈,右轉彎後看見對方機車摔倒
等語,可證系爭車輛倒地係在被告進行右轉彎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倒地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右轉
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所致,此亦與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
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75頁)認定結
果相符,堪認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倒地,與被告之駕車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
2、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
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
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
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
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
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右轉
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倒地人車受有損害,已
認定如前,被告固辯稱無肇事責任,惟並未舉證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之金額合計為5萬3,913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導致身體受傷,增加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就醫交通
車費,並減少工作收入,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
妥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萬5,24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肩、右肘、右膝挫傷併擦傷、右大
腿異物,並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萬5,240元,有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41、103
-117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5,240元(計算式:
450+200+120+240+240+250+2,270+250+120+300+
220+200+200+120+120+120+220+200+120+200+
120+200+2,020+120+200+120+200+200+5,900=
15,240)範圍內,尚屬有據。
2、交通費4,5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及住家,導致其增加支出
4,546元之交通費用,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是認
此部分主張,為屬無據。
3、工作損失1萬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無法工作期間15天之損害,且
因其於車禍發生時已於寶嘉早餐店工作,每日薪資約為900
元,因此受有工作損失1萬3,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
依前揭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1)、病人於108年
7月31日急診。(2)、108年8月4日右大腿異物移除術。(3)、
宜休養兩週(14日)等語明確;參以依原告所提出之寶嘉早餐
店108年8月薪資發放明細資料顯示,原告108年8月1日至8月
15日薪資為1萬3,500元,認原告此部分請求1萬2,600元(計
算式:13,500×14/15=12,600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自行創業,月
收入約12至15萬元,另原告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108
年度給付總額為2萬3千餘元,109年度給付總額為3萬5千餘
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洗碗工,月收入約3,000
多元,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為6萬餘元,109年度給
付總額為12萬餘元,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侵
權行為方式,以及原告受有右肩、右肘、右膝挫傷併擦傷、
右大腿異物等傷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撫慰金2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5、機車維修費用2萬0,230元部分:
另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2萬0,230元(含工資4,
500元、零件費用1萬5,73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堪以認定。惟系爭車輛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
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萬5,73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車輛自95
年11月出廠,迄108年7月3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為12年8月餘,是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
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73元(計算式:15,730×
1/10=1,573),加計工資費用4,500元,原告必要費用支出
為6,073元(計算式:1,573+4,500=6,073),逾此範圍之主
張,非屬必要費用。
6、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起訴前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係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之必要支出,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
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於起訴前,為釐
清車禍肇事責任,而自行委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
鑑定,性質上,應屬原告為蒐集證據所支出之費用,屬其欲
證明其權利存在所為之證明方法,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相關
費用,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發生之損害。況
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相關
費用,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該等訴訟相
關費用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者甚明,兩者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是認原告就此鑑定費用3,000
元之賠償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之金額合計為5萬3,913元(計
算式:15,240+6,073+12,600+20,000=53,913)範圍內,即
屬合理。
(三)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
減為3萬7,739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
17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適時採取安全措施,亦為肇事次因,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右轉彎未讓右側
直行車先行對於損害發生或擴大有較重原因力,應負百分之
70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較為妥適,
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3萬
7,739元(計算式53,913×70%=37,73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7,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4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