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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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訴字第2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告 李碧惠

賴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8,9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悠貝賴榮宗 與被告李碧惠前於106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約定貸款期數為30期,每期金額為15,520元,並以訴外人林悠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保,雙方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惟訴外人等僅繳納7期款後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356,960元。原告乃拍賣系爭車輛,並就拍得價金81,000元取償,經抵充執行費用2,864元及至107年2月13日止利息29,339元後,尚餘308,163元債務未清償,被告李碧惠依約應付清償責任,竟於107年1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4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其子 賴啟立 ,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是否存在,致原告對被告李碧惠之債權受有侵害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賴啟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碧惠所有。另被告李碧惠明知本件債務之存在,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啟立,其所為明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訴請被告賴啟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碧惠所有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2.被告賴啟立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碧惠所有。(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7年1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賴啟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碧惠所有

二、被告均以:

(一)、原告應就其先位聲明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賴啟立係以現金方式在每月經濟能力許可之範圍内分期攤還買賣價金,本件原告僅憑其主觀臆測,從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賴啟立就被告李碧惠曾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毫不知悉,怎可能為幫助被告李碧惠脫產而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僅憑其自行推論、質疑而為主張,自屬無據。

(二)、另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觀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3月10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596號函附件第1頁(本院卷第75頁),原告於107年2月2日即知系爭房地已不在被告李碧惠名下,卻遲至109年2月15日始提出詐害債權撤銷訴訟,其撤銷權顯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碧惠之債權人,被告李碧惠為逃避債務,竟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啟立,實則未交付價金或未交付買賣標的,應認當事人間並未實際有買賣關係存在,而係存在其他關係(易言之,原告雖在用語上諉稱非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虛偽意思,實則仍係主張其間買賣關係之債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思之隱藏行為),其所為明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顯然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被告賴啟立所否認,是被告間買賣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且該買賣契約若確係無效,被告賴啟立即有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碧惠所有之義務,若債務人即被告李碧惠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則被告間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其等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告李碧惠於107年1月11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予被告賴啟立名下乙情,此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61至71頁)。另訴外人林悠貝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約定貸款期數為30期,每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520元,並以訴外人林悠貝所有系爭車輛作為擔保,雙方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李碧惠則為其保證人,訴外人林悠貝僅繳納7期款後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拍賣系爭車輛並就拍得價金取償後,尚餘308,163元債務未清償,被告李碧惠依約仍應付清償責任等情,有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拍賣車輛紀錄、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37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一)、(二)可參(見本院卷第190至200頁),自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並損害原告債權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依法為無效或經其撤銷後,有關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李碧惠所有等情,為被告賴啟立所否認,並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合意等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李碧惠於107年1月11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賴啟立,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本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二人係基於被告李碧惠當初買下系爭房地時所需頭期款大多為被告賴啟立所出資,且之後每月之房屋貸款亦均是由被告賴啟立交付所需款項給被告李碧惠後繳納,因此雙方約定由賴啟立繼續繳付原來李碧惠購屋需繳納之房屋貸款剩餘款,及後來李碧惠以系爭房地增貸後每月所需清償之分期款為買賣條件,由被告李碧惠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賴啟立等情,已經本院隔離詢問被告二人,據其等二人陳述明確且大致情節互核相符,可以信為真實(見本院卷弟弟162至172頁)。原告僅因被告李碧惠對於訴外人林悠貝汽車貸款仍負保證人責任,且被告二人關係為母子,即臆測被告二人間實際上未有交付價金或交付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之行為,實屬無據,難認原告對此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絕非出於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亦未有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3.綜上,被告間既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且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亦屬存在,顯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屬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即非可採。是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塗銷被告賴啟立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4.被告間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28日及107年1月11日,有前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依系爭土地、建物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可知原告於107年2月2日調取系爭358、358之1地號土地之電子登記謄本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3月10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596號函文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原告卻遲於10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應認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進而請求塗銷被告賴啟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賴啟立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賴啟立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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