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2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林進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進德於民國98年3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及六合二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30日凌晨4時與2位朋友從高雄市○○○路及六合二路口之錢櫃KTV消費出來,並在KTV前聊天及等紅燈,嗣有警車綠燈直行後在該路口違規迴轉,衝到我們面前要檢查證件,執意押我回警備隊酒測,卻放我的2位朋友先行離開,此舉是否為了業績,硬要開我1張酒後駕車,因我並無駕駛之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3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於高雄市○○
○路及六合二路口,經警攔查並帶回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為警以其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掣單舉發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不否認,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資為辯解,然證人即舉發之高雄縣警察局新
興分局員警 鄭惠鴻 於本院證稱:舉發當時我行經中華三路及六合二路口,看到異議人由北向南行駛於中華三路,而我們巡邏警備車行經該路口時,六合二路是綠燈,異議人所在的中華三路係紅燈,發現異議人要停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我們才過去逕行攔檢,在對談過程中疑似對方有酒後駕車情形,才請他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執行勤務時對安全、程序都非常注重,也確實看到異議人有行駛之情形等語明確。復參證人於本院庭呈之舉發現場情形照片2張,顯示上開異議人之機車確實停放於停止線前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與證人所證相符。本院審之證人所述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因執行攔檢勤務偶見異議人違規情事,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蓄意捏造事實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詞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㈢異議人雖另提出統一發票2紙,證明其於為警舉發本件違規
行為前,確係於舉發地點旁之錢櫃KTV消費之事實。然再參上開照片2張另顯示異議人之機車內側有1部自用小客車停放,足見異議人為警攔查之處,距路緣尚有一段距離,而因該處並非合法停車處所,衡以常情,該處當非異議人於進入
KTV消費之前停放機車之所在,足認上開機車應係先由他處移入始為警舉發。是異議人所指前於舉發地點旁之KTV消費一情縱然屬實,仍無法排除異議人係由原停車地點,駛向上開路口之情,尚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再異議人雖於本院復稱舉發員警鄭惠鴻係硬要加諸其罰單云云,另稱其2名友人也有喝酒,他們有經驗說沒喝,警察說沒他們的事,說可以走,他們就騎機車走了等語,然設若舉發員警於本件有所謂「賺取業績」之舉,何以須放過2名顯然違規之異議人友人,獨對異議人掣單舉發,此亦殊違常情,是異議人所指情事,即有矛盾之處,尚難採信。從而,其異議意旨,委無足採。從而,本件違規行為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曾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處分,即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