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參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參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五年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四七公克;起訴書誤將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警緝獲所扣得之吸管二支、針筒四支、衛生紙一張予以記載於本次查獲之扣案物)。嗣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被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又扣案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六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四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而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警查獲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即諭令飭回一情,有該次偵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參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嗣後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警緝獲,並自被告身上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吸管二支、針筒四支及衛生紙一張而扣案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件可考(參見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四—五、十七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自九十二年年初才又開始施用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綜上以觀,被告所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本件施用之時點已相隔二年六月餘,期間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該次飭回後至本次緝獲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應認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之,是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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