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六七巷口時,適同方向(公訴人誤為南往北方向)由甲○○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行至上開巷口,欲斜向穿越快車道至鼎力路二六四號。乙○○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亦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與甲○○均疏於注意及此,故當甲○○未讓乙○○所駕駛之汽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斜向穿越快車道時,乙○○(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部分,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亦因酒後駕車及未減速慢行,又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煞車不及,致乙○○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上甲○○所騎輕機車之車尾,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臼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陳錦宗 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經警當場測得乙○○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另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之天候,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飲酒後駕車並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洵屬明確,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乙○○:酒精濃度過量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市車鑑字第0九一000五六七四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按。至告訴人未遵守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貿然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然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責任不能因此解免,附此敘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髖臼骨骨折之傷害,已據告訴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陳錦宗證稱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處理。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並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案發後至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