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О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悛悔,其明知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五年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中旬某日止,在高雄市○○路上之「天堂PUB」內,每間隔約一星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當場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四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與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ОО八九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四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О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