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五字第裁四一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㈣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㈣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十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拍攝照片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五字第裁四一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及採證舉發照片一幀存卷可憑。異議人雖辯稱:舉發單位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其停車處所並無紅線,亦無停車處所之顯示,採證不足云云。惟查,異議人於右揭時間停放上開輕機車之地點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前,即臺北市永春捷運站出口前,此處設有明顯之「禁止停車」及「人行道禁停機車」標誌,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二三一一九一二○○號函覆現場照片一幀及現場平面圖一紙在卷可憑,足徵異議人於右揭時間停放上開輕機車之地點,確實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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