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一八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罪,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年二月、六月、七月及二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食用晚餐時,在基隆市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若干啤酒之酒類飲料,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一八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從基隆市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之住處,迨於翌日(即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分許,途經臺北市往永和方向之福和橋頭時,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服酒類後,遭警攔查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為警攔停實施酒精當時仍可安全騎乘機車,所以伊認為當時並無任何意識模糊現象,亦無任何酒醉現象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一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福和橋處時,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毫克(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毫克(MG/L),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八頁),況被告遭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多話等情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警員 林霙璋 依職權所填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見同前偵查卷第七頁),足徵確有飲用酒類後其意思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另證人即前揭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並依職權填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警員林霙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本院審理到庭陳述,對查獲被告之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並不影響證人當時依其親見親聞所為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效力,本院綜觀上開各項跡證,堪認被告酒後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弱,騎乘機車時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㈡、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更遑論以個人主觀自覺是否有酒醉情形為判斷依歸。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並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七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於飲酒約五小時後(依其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八毫克,是依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等證據,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經警查獲之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為駕駛行為,危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惟被告已於警局詢問時供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依累犯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中,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文句顯係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誤載,應予更正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徒以前述伊並無酒醉現象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已於前述詳為指駁,難認其提起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洪文慧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