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О二О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與同市○○街○○路口欲右轉進入昌吉街時,受處分人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先行,惟其竟違反前開規定,冒然右轉,致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方撞擊沿同市○○路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之行人 歐雪娥 ,造成歐雪娥受有左踝脛腓股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並對受處分人偵訊後,嗣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台北市交大)第四組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交大調查,經該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贅引第一款)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之車輛在前述地點與行人歐雪娥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否認有任何違規之情事,辯稱:伊駕車行經台北市○○路、昌吉街口,當綠燈亮起,車輛啟動,右轉昌吉街,行經行人穿越道暫停,見一女站路旁禮讓該女先行,大約三秒鐘後,見該女未走,我車才走,不料該女不看前方、看地面,就撞到我車之前輪 葉子板 云云,惟查: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所繪製之現場圖,其上記載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於案發前之行向、行人歐雪娥所行走之行向以觀,可明顯看出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之影本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既表示肇事前已見該路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則被告對於該行人穿越馬路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堪認定。復經傳訊證人即行人歐雪娥證稱:「(請敘述當天情形?)我是北向南,我要過昌吉街斑馬線,我走在斑馬線上,當時行人穿越道還有三十二秒,他撞到我的左腳踝造成嚴重骨折」;「(他的車子那裡撞到你?)右前輪撞到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更堪確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致人受傷之情事。受處分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要難認為可採。又行人歐雪娥亦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歐雪娥所受傷害與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如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任意右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依限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