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八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九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行駛該路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平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致甲○○車身右後保險桿與乙○○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上踝骨折之傷害,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法院對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及同縣市○○街○○○巷○號二樓,業據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到庭陳明在卷,復有本院戶役政電子閘門作業系統查詢單一紙及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到院之上訴附卷可參,又其犯罪地即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與忠孝西路之交岔路口,亦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自首調查表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均非屬本院管轄,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原審未察,遽為有罪判決,顯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本件應對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洪文慧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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