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五之三號一樓住處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公然辱罵甲○。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後方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用地處所,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公然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顧偉根 、乙○○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二次公然侮辱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告訴人甲○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九十年五、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止,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北市○○區○○路○○巷五之三號一樓住處前,毀損該處花台、擅自裝置「尚樺土木水電工程」之招牌於公共花台上,造成花台之磁磚裂損,並將花台上之樹木花草均連根砍除,致令不堪使用。因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如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主張上開花台、樹木遭毀損及設置招牌之時間係自九十年五、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止。惟查:證人丙○○即前主任委員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在八十八年尾國宅處告訴我們說,他們有接到檢舉電話說被告違法設立招牌。」等情,另參諸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九二二九0七七0一號書函內載有:「...經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查看有擅自裝置招牌之情形...」等語相符,此有該書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據此,應堪認被告前揭設置招牌以致花台磁磚毀損之時間至少應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前無訛。再查:被告上開砍除花草樹木之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左右,此觀諸卷附之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北市延H互春字第三十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北市延H互春字第三六號函文影本二紙內均已明確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擅自砍伐公植之黑板樹等情自明。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稱之自九十年五、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止之毀損犯行,另佐以告訴人既身為被告住處大樓之主任委員,且本身亦居住在該處大樓內,告訴人當然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知悉被告即犯人丁○○砍除花草樹木,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前即知悉被告即犯人丁○○擅自裝置招牌以致花台磁磚毀損,惟告訴人卻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具狀提出本件毀損告訴,故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六個月,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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