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九號
自訴人己○○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己○○於臺北市○○○路○段○號前執行指揮交通勤務時,行經該路段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丁○○對己○○報案稱:因車上乘客甲○○對其辱罵「三字經」而欲對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等語,為此,己○○基於職責即要求雙方出示身分證件,並請雙方到附近之忠孝西路派出所製作筆錄,然甲○○卻不願配合,想要攔停其他計程車離開現場,經己○○阻止甲○○離去並要求甲○○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己○○並與甲○○、丁○○一同至忠孝西路派出所處理,而甲○○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先至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議會申訴上開事項,議員助理戊○○依據甲○○申訴之內容製作己○○將甲○○當成大陸女子出言恐嚇不讓她離開、己○○與計程車司機合力將甲○○從計程車上硬拉扯下來等字樣之新聞採訪通知及新聞稿發放給媒體記者,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議會七樓中庭召開記者會時而由甲○○再公開指摘己○○因為將她當成大陸女子而不讓她離開、己○○與計程車司機合力將她從計程車上硬拉扯下來等足以毀損己○○名譽之事。
二、案經己○○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前開時地召開記者會時 伊有 指摘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自訴人己○○因為將伊當成大陸女子不讓伊離開、自訴人己○○與計程車司機合力將伊從計程車上硬拉扯下來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在記者會上所述之情節均為真實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高嘉壕 、乙○○、戊○○在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聞參考資料、 羅宗勝 議員記者會新聞採訪通知、新聞稿、前開記者會現場錄音帶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卷宗資料在卷可憑。復查,參諸證人高嘉壕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從南昌路與寧波西街口附近開始搭載被告與一個男子、還有一個小孩‧‧‧她(被告)說我這個人怎麼腦筋轉不過來,說我是不是男人‧‧‧男子下車後門尚未關上前就罵了我一聲他媽的‧‧‧我就問她(被告)剛才妳先生為何要罵我,被告就說我何止該罵更該打‧‧‧我就把車子開到忠孝西路中華銀行前,遇到有警員即自訴人一人在執勤,我就把車子停在自訴人前面,並且跟自訴人說我要報案,我說這位乘客(指被告)及她的先生都罵我,我要告他們兩人,自訴人就要求被告要出示證件‧‧‧被告就跟自訴人說她沒有帶證件,而且被告也一直要離開,我就將兩手張開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跑向快車道,自訴人就伸手將被告的手拉回來,我就聽見自訴人以無線電請求其他警員支援,後來被告跟自訴人兩人一起走到忠孝派出所」、「她(被告)沒有搭上計程車,我沒有看到她有攔其他計程車的動作」等語、於警訊時供證「當時因為我請該女子(指被告)繫上安全帶,但她未立即繫安全帶,且說我『你是不是男人,一點腦筋都沒有』等語,又她丈夫下車時罵我『他媽的』後,我問該女子她丈夫為何罵我,她卻向我說你何止該罵、你更該被打,我覺得他們兩人都有罵我」、「她與她先生罵我三字經,我要告她(被告),故意不讓她離開」、「當時警察要向她(被告)拿證件,她卻說沒帶證件,又一心想離開現場,處理警察(指自訴人)只向她說你沒帶證件,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偷渡來臺的」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訪問紀錄表,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偵查卷宗),以及證人即忠孝西路派出所處理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問高嘉壕發生什麼事,高嘉壕就說被告在南昌路之後因為綁安全帶問題而發生一些不愉快的事,高嘉壕並說當時車上被告的先生在下車時有用『他媽的』罵他,高嘉壕覺得被告很無理取鬧」等語,並參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自訴人所紀錄之「員0700~0900(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擔服中華商銀前(忠孝西路一段六號前)勤務時,一部營業小客車忽駛至面前,稱乘客罵其三字經,員立即以無線電通知值班,請分局同安網到場處理,兩造於爭吵後自行到忠孝西派出所處理」等文字,顯見確因計程車司機高嘉壕在前開時地向自訴人報案稱被告對其(高嘉壕)辱罵,自訴人基於警員之職責方才阻止被告離開現場;再者,係因自訴人要求被告拿出證件而被告拒絕時,自訴人才對被告說出若沒帶證件怎麼知道她是偷渡來臺的人或大陸妹(現場之目擊證人丙○○並在本院調查時證稱有目睹及聽到處理之警察即自訴人對被告說大陸妹三個字)等語,並非被告在記者會所稱之自訴人將被告無故認定大陸妹才不讓她離開進而與計程車司機合力將她從計程車上硬拉扯下來之事實。因此,被告前開在記者會公開陳述之言詞,讓不特定之人會誤認自訴人毫無根據地將被告當成大陸妹而無理地加以攔阻,可認係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最後,參諸臺北市議員羅宗勝助理戊○○在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到羅宗勝議員的辦公室‧‧‧羅議員就請被告直接跟我接洽」、「被告說自訴人將她從計程車上拉下來,不讓被告離開,而且他們有爭執,所以自訴人不讓她離開,自訴人並對被告說『我怎麼知道妳是不是大陸妹』,當時被告申訴的時候並沒有說高嘉壕要告她」、「(問?卷附之新聞採訪通知及新聞稿是否係被告提供或是由何人製作)是為了吸引媒體的注意,會凸顯重點以便吸引記者來採訪,這些採訪通知及新聞稿原先都是以被告的立場而擬定的」、「(問?召開記者會的時候被告是否知道及同意)知道,被告也同意出席,因為要跟她先溝通」、「(問?召開記者會當時被告是否有發言)有,就是陳述她當天被自訴人說她是大陸妹的情形」等語,以及被告在本院調查時供承「新聞稿的部分我知道內容,我在開記者會前五分鐘我有提到說標題要更正」等語,更可看出被告欲把自訴人認定她為大陸妹才阻止她離去之不實內容透過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對外公開,即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然係推卸責任之詞,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爰審酌被告前開之犯行係透過記者會為之由電視畫面及報紙公開、對自訴人名譽之損害更甚於文字及圖畫之方式散布、以及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除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外,自訴人復認被告甲○○因自訴人基於計程車司機高嘉壕之報案而合法阻止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而被告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為在前開時地經自訴人阻止離開現場,進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之告訴等情,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告之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宗可資佐證。復查,參諸自訴人在本院調查時所自承「她(被告)要衝到快車道,我用一隻手把被告拉回來,我是因為高嘉壕的報案所以才要將被告留在現場」等語以及證人高嘉壕在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就跟自訴人說她沒有帶證件,而且被告也一直要離開,我就將兩手張開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跑向快車道,自訴人就伸手將被告的手拉回來」、「自訴人則是在被告要走向快車道的時候用手拉住被告的手腕」等語、證人即忠孝西路派出所處理警員乙○○在本院調查時證述「她(被告)有出示她手腕上有點紅紅的,我就跟她說可以去醫院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等語,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偵查卷宗所附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受有右腕部瘀血乙處約二X二公分、右肘部瘀血約一X四公分、右上臂瘀血約一X一公分等傷害,可認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自訴人因高嘉壕之報案而阻止被告離開時,自訴人確有用手拉住被告之行為,並造成被告手腕部等瘀血之傷害,雖自訴人是因高嘉壕之報案及基於警員之職責而對被告加以攔阻,然自訴人以手拉住被告之行為是否係過當而造成被告之傷害,即自訴人是否攔阻過當而構成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嫌,仍然有合理之懷疑及依據,而有加以調查之必要,故被告對自訴人提出之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指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且有合理之懷疑及依據,依照前開說明,尚不能僅以被告在記者會上所提出之不實事項,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罪之部分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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