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六三四號
原告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熱音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叁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簽定「臺灣電力公司南部發電廠」設備合約,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交貨完畢,惟被告尚積欠貸款五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依契約原告交付之馬達防爆是EG3級,後來是配合被告要求才換成F級。另交貨日期應為通知後四十五天,而被告通知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而原告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並未超出合約四十五天之期限。兩造付款條件是依實際交貨進度逐月計價付款,被告主張經業主驗收後始付款與契約不符,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交付之貨物有收受,尚有五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未給付,因原告提供之出廠資料不全,交貨日期與合約約定之日期亦不相符,因原告未提出保固證明及馬達出廠證明,應是要台電公司驗收完才付款。而原告逾期交貨從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十月十一日止,共七十五日,每日罰款三千元,共二十二萬五千元,又逾期交貨造成現場安裝遲延,從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十月十一日止,共四十三日,每日罰款三千元,共十二萬九千元。另違約罰款百分之三十為十五萬零九百八十元。被告至今未領得之工程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利息損失自八月份起,以百分之六計算為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均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第二十七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出售馬達予被告,交付貨物後,被告尚欠五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之情,為被告所自認,復有被告不爭執設備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自堪採信。被告拒絕付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1原告交付之貨品是有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2是否逾期給付;3被告付款期限是否已屆至,以下則分論之:
1、查兩造所訂立之設備合約係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買賣之貨物規範為契約第五條,載明「如附件圖面」,足見兩造買賣標的物,非以契約本文所載,而係另以附件表示。另兩造所爭執之馬達絕緣等級從合約附圖亦未明文註記需使用「F」等級,惟其中之估價單有註明馬達防爆EG3等級,有兩造均不爭執之附圖(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狀證四)可按。雖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需使用「F」級之馬達,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之規範書第十七頁雖有載明,惟此規範書是被告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規範,此為被告所自認,雖其主張曾交付規範書予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約定使用「F」級馬達之事實無可採信。則以兩造契約附件之估價單既僅載明「馬達防爆EG3等級」,而原告於交付貨物前,亦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提出「風機電壓方向及通知製造日期確認說明書」一紙予被告,被告確認後亦簽回予原告。而該說明書內亦有載明「馬達防爆EG3」,況被告亦曾確認該說明書,足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馬達只要符合馬達防爆EG3等級,即符合債之本旨,是被告抗辯原告交付防爆EG3等級之馬達不符「F」級與兩造契約不符。被告抗辯「風機電壓方向及通知製造日期確認說明書」並非契約之內容,如依該說明書確認,則該說明書未載明價格,被告是否即 無庸 付款云云,然此「風機電壓方向及通知製造日期確認說明書」所載標的物亦係依據兩造契約附件估價單所為,是依該「風機電壓方向及通知製造日期確認說明書」係為確認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無涉。而買賣價金兩造業於合約本文第三條約明,被告自須受拘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2、次查兩造合約第二條交付日期約定「自通知製作日起四十五天」,是原告交付付之期限應係在被告通知日起計算四十五日,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通知原告製作交付貨物,是被告主張交付貨物日期依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簽約後之四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為交付貨物期限即非可採。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自認曾回簽之「風機電壓方向及通知製造日期確認說明書」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自可以是時為被告通知交付貨物之日。是四十五日之期限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交付貨物,是原告並未給付遲延。至原告交付防爆EG3等級馬達予被告後,被告要求更換「F」級馬達既屬被告於兩造約定外之要求,則原告應允被告更換後之交付行為即不屬兩造契約規範範圍,亦即,原告於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日更換之馬達既非兩造合約約定之標的物,原告逾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交付期限即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無庸負遲延責任。
3、複查,被告付款期間為依實際交貨進度逐月計價甲方(指被告)付款百分之一百,此為合約書第四條所明定。而被告亦自認原告於被告要求更換貨品後,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交付,是被告自需依合約第四條款付款。又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保固書等文件一節,依合約第二十一條固屬原告之義務,然此項提出保固書及保養手冊之義務,係屬原告保固責任之範圍,與被告依合約第四條支付買賣價金並非居於同時履行之地位,被告援此主張拒絕付款自非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無庸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之抗辯即非可採。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即有理由。又兩造合約第九條約定遲延支付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是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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