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四四號
上訴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勞簡字第四四號第一審簡易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離職,離職前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而依上訴人公司規定,業務員領取獎金有一定要件,如果業務員造成公司很大的損害時,公司亦可以不發給獎金。
(二)被上訴人提出的獎金計算表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獎金計算表,與上訴人公司制定之規格不符。上訴人公司請領獎金制定有獎金表,並須經直屬主管簽字。關於獎金部分上訴人公司有內部規定,但未形諸文字。上訴人在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非法務人員,故不知要提出計算表。
(三)上訴人與 長沙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沙公司)間除借貸往返外並無任何關係,長沙公司的負責人係上訴人之朋友,故會互相借票使用。對於證人 黃秀靜 使用長沙公司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一節,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
(四)上訴人公司均將薪資轉帳至合作金庫之員工帳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格式化之獎金計算表、長沙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長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訂貨合約書、出貨單及轉帳傳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琬玉 、 陳鈴鈴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獎金計算表是公司會計小姐黃秀靜在發薪前製作交給被上訴人的,並由被上訴人留存影本,正本交由公司取回。
(二)上訴人公司發放獎金之獎金計算表從來沒有固定格式,通常獎金是在每月五日發薪水時一併發給,匯入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之帳戶,獎金是依上個月或上上個月業績作計算基準,有時間差距則係因收期票之故。而有時上訴人會用長沙公司之支票給付獎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獎金核發表、獎金記算比例表及廠商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秀靜。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查復帳號0000000000000號關於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之存款明細表。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離職時上訴人依公司規定之業績獎金表計算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業務量核發獎金,並開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之支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詎經伊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竟均遭退票,故上訴人仍應負給付業續獎金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本金利息之請求,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檔案中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業績獎金紀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業績獎金計算表並非真正,證人黃秀靜之證詞亦非真正,伊不須負給付業績獎金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離職時上訴人依公司規定之業績獎金表計算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業務量核發獎金,並開立金額分別為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之支票各一紙以為支付,詎經伊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竟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業績獎金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五一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復經證人即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任職上訴人公司會計之黃秀靜在原審及本院到場證述:上開支票係伊交付被上訴人供給付業績獎金之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及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即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支票為真正及證人黃秀靜當時為該公司會計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因支票退票,故上訴人仍應負給付業續獎金之義務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公司內並無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紀錄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業績獎金計算表係當時任職上訴人公司會計之黃秀靜所立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秀靜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另提出格式化之業績獎金計算表,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者與上訴人公司之規格不符,故非真正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格式化業績計算表係八十九年間製作(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並非八十八年五月間之計算表,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廖琬玉亦在本院到場證稱:「我是從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才開始看過(上訴人所提出之格式化獎金計算表),之前沒有看過」(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等語,足證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間格式化獎金計算表並非於八十八年間即已存在。至證人陳鈴鈴雖在本院到場證稱:伊自八十七年年底,即看過上開格式化獎金計算表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惟查證人陳鈴鈴上開所云顯與證人廖琬玉及證人黃秀靜之證詞有所出入,已難認其證詞為真正,而其關於計算表內記載之項目復證稱包括獎金比例(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惟經核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格式化計算表內(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並無關於獎金比例之項目之記載,此外上訴人亦始終不能提出經上訴人公司會計即黃秀靜、業務主管及總經理等用印批認之證人陳鈴鈴於八十七年間至八十八年間所憑以領取獎金之格式化獎金計算表,以供核對,故尚難據證人陳鈴鈴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又上訴人雖另提出電腦檔案中關於被上訴人之業績計算資料及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明細分類帳,抗辯伊公司確有使用固定之格式化獎金計算表云云。惟查上開電腦檔案資料及會計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五三頁),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公司有將其過去所核發之獎金紀錄輸入電腦保存及有製作會計明細分類帳之事實,尚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以前,在計算業績獎金時,有以格式化之計算表交付員工簽認之事實。況經核對上開會計明細表分類帳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格式化計算表,該會計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中並未記載上開格式化計算表內所列八十九年度十月三十一日之曾幼苓業績獎金資料(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益證上開資料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離職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 曾謄錄 (原名 曾幼菁 )雖在本院陳稱:伊當時並不知有發放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及使用長江公司支票之事實,伊亦未曾看過系爭業績獎金計算表云云(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惟查證人黃秀靜在本院到場證稱:系爭長江公司之支票及業績獎金計算表都是伊所製作的,是給被上訴人的獎金。因被上訴人要離職,故已與老闆曾幼菁談過,曾幼菁跟伊講這個獎金可以給被上訴人,所以伊就調出公司裡面的合約檔案,計算獎金給被上訴人。獎金核算是憑合約書、交貨時拿到的發票計算,製作完成後,會放伊座位後面的櫃子裡,老闆曾幼菁可以去翻閱,如果有一些有爭議的,伊就會去問老闆,一般的話,伊獎金計算表製作算好之後,會去問老闆可不可以發,老闆認為可以,伊就會衡量公司財務狀況下,製作傳票發放獎金給業務員並讓其簽名。本件伊是開長沙實業有限公司的支票給被上訴人的(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五頁至第一百六十六頁)等語明確。即曾謄錄亦自陳:「被上訴人離職前,可能有零星跟我討論過某些案子要給多少獎金」(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復不敢完全否認黃秀靜有向伊問及被上訴人獎金計算事宜(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堪認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負責人曾謄錄談過獎金之事實為可取。而上訴人亦自認長沙公司之印鑑及支票均由會計黃秀靜保管使用(見前揭頁),益堪認上訴人有授權黃秀靜以長沙公司之支票作為支付公司各項應付款,並包括員工業績獎金之支付。故上訴人所云未同意黃秀靜使用長沙公司之系爭支票,即不足取。至長沙公司所立具之證明書雖表示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僅有金錢借貸關係,且未曾授權上訴人簽發其公司支票(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云云。惟查印鑑及支票本乃關係公司財務之重要物件,故依一般常情絕無輕易交由與自己公司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其他公司保管,以防止冒用之弊端發生,乃長沙公司竟將其公司之印鑑及支票本均交付與其有金錢借貸關係之上訴人保管,顯與常情有悖,自亦不足取。
(四)本件證人黃秀靜之證詞既為可取,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得領取業績獎金之事實,則自應認被上訴人所為其得請求如業績獎金計算表所示獎金之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另辯稱:如業務員造成公司很大損害時,公司可以不發給獎金云云。惟其就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何造成公司很大損害,則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業積獎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芃宇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