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丙○○戊○○庚○○寅○○癸○○辰○○乙○○子○○丁○○丑○○己○○甲○壬○○辛○○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戊○○、庚○○、寅○○、癸○○、辰○○、乙○○、子○○、丁○○、丑○○、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賭資貳仟元沒收。
壬○○、辛○○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於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增列「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卯○○、丙○○、戊○○、庚○○、寅○○、癸○○、辰○○、乙○○、子○○、丁○○、丑○○、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段相同,且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起訴被告等普通賭博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甲○、壬○○、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渠等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與賭博之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戊○○、庚○○、寅○○、癸○○、辰○○、乙○○、子○○、丁○○、丑○○、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至附表所示甲○向櫃臺兌換之現金二千元係甲○在賭檯兌換之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其餘之物乃被告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卯○○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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