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分別係「高爾夫天地」月刊之發行人及總編緝,明知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刊登在「台灣GOLF報訊」第十一版、介紹知名職業高爾夫球員 汪德昌 先生,標題為「台灣虎爺汪德昌虎虎生風」之文章(下稱案爭文章),係告訴人特別安排專訪汪德昌,並依據親自採訪之資料撰寫之專文報導,告訴人享有著作權,竟意圖銷售,擅自在八十八年十二月號之「高爾夫天地」月刊第七頁介紹汪德昌之文章中,全文抄襲告訴人 上開 曾經公開發表之文章內容,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此有司法院三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之手稿、八十六年六月「台灣GOLF報訊」第十一版、八十八年十二月號之「高爾夫天地」月刊封面及其內第七頁文章、抄襲對照表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爭文章並非告訴人所寫,而係案外人戊○○所撰,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且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任職發行「台灣GOLF報訊」之普易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易迪公司),嗣後並承接該公司之債務,故主觀上以為案爭文章係普易迪公司之資源而可以使用等語,被告丁○○則辯以:其僅為「高爾夫天地」雜誌社之掛名編輯,從不過問該雜誌社之業務,對告訴人之指訴毫不知情等語。查告訴人主張案爭文章為其所撰而取得著作財產權,固提出案爭文章之手稿及其與受訪者汪德昌之合照為據。惟查:
(一)案爭文章於八十六年六月「台灣GOLF報訊」刊載時,僅註明「本報記者報導」等字,並未標明由何人撰寫,有該報訊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案爭文章之受訪者汪德昌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雖結證稱:當時是告訴人及戊○○至台北市○○街士林高爾夫練習場以錄音方式進行採訪,主要是告訴人發問較多,而戊○○在錄音、拍照、偶而發問,我認為主要是接受告訴人採訪等語,然上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其與證人汪德昌之合照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採訪證人汪德昌之事實,尚不能證明案爭文章係由其整理訪問錄音帶後撰寫而成。況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進入普易迪公司係擔任業務經理乙職,當時該刊物之編輯為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外放證物)、被告等提出附卷之八十六年九月「台灣GOLF報訊」內容為「查本報訊前任編輯戊○○小姐與業務經理甲○○先生無故未向本公司提出辭職...」之公告可參,且為告訴人所自承,又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案爭文章我不確定是否我所寫或有無參與採訪,但在普易迪公司工作時,有時會搭告訴人的便車去採訪,有時候告訴人也會和被採訪人聊天,因為告訴人也有在打高爾夫球,但他並沒有聊天時做筆記或錄音的情形等語,是綜上以觀,告訴人雖確有同戊○○一起前往採訪高爾夫球星汪德昌,且告訴人發問較多,惟衡諸常情,整理訪問錄音帶及撰稿係編輯之工作而非屬業務經理之業務範圍,顯見上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案爭文章確係告訴人所寫。至證人汪德昌雖同時證述:(問:知否該文章是何人寫的?)知道,出刊前他們有傳真一份給我看。(問:是何人所寫?)是告訴人傳真給我看的,我同意後才出刊。(問:告訴人傳真時,有告訴你說該文章是他所寫的?)有。(問:為何知道文章是告訴人寫的?)告訴人傳真時打電話跟我說的等語,但衡諸證人汪德昌為上開證言時距告訴人傳真稿件已歷時四年餘,是告訴人打電話告知採訪稿已完成請其過目時,是否確實指明強調是告訴人自己所寫,或僅表示稿件寫好了,而係證人汪德昌囿於告訴人在採訪過程中發問較多,且為聯絡窗口將稿件傳真給他之印象,認為案爭文章係告訴人所寫,要非無疑,況證人汪德昌所以認案爭文章乃告訴人所寫,係出自告訴人所述,要屬傳聞,亦無足取。
(三)告訴人雖稱其有為雜誌寫過文章,並提出「高爾夫時報」三十六期十二、十三頁之報導為憑,以間接證明其在普易迪公司雖任業務經理,但案爭文章確係其撰寫,然證人即曾任職告訴人所經營之「高爾夫時報」編輯之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任職高爾夫時報時,告訴人並沒有寫過文章,如果高爾夫時報上面有掛他名字的文章,也是我寫的,因為公司寫文章的只有我一人,只有戊○○在職期間她也寫過等語,徵諸告訴人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時本稱「高爾夫時報」三十二期十七頁以其名義發表之文章是其所寫,惟經辯護人提示CLUBGLOVE雜誌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後,則承認上開文章是丙○○所寫翻譯過來的,是證人丙○○前揭所述,即非無據。
(四)證人丙○○於前揭期日另證稱:告訴人曾告訴我案爭文章是戊○○撰寫,戊○○後來也有跟我說該文章是她寫的;我在出國之前曾看到告訴人在公司重抄其提出之手稿,一般而言文字採訪記者之手稿在出刊時就會丟掉等語;證人戊○○在同一期日證稱:我在普易迪公司擔任主編,須過目所有出刊的文章,就我所知告訴人沒有親手拿給我過他寫的文章,是否有透過老闆拿給我不清楚,外聘或我們自己的記者撰稿完成將手稿拿給我過目後,不會要回手稿,而是由我保管,過一段時間再丟掉,印象中沒有記者來要回手稿的情形,我自己的手稿則是保留一段時間,數量太多會銷燬等語;證人汪德昌亦證稱:傳真給我的是打字稿,不是告訴人所提之手稿等語;而告訴人亦自承:除了本件手稿外,沒有保留其他的手稿等語,可知告訴人提出之手稿,無相關當事人證實曾於案爭文章刊登之時看過,且一般撰稿者將所寫稿件交給主編後,並不會特意取回,但告訴人不僅留有案爭文章之手稿,且自述有寫一些文章,卻僅留有本件手稿而無法提出其他手稿,確不符情理。至告訴人雖稱:我不是交手稿給主編,是交打字後,主編在打字稿或電腦上修飾後刊登云云,惟經比對告訴人提出之手稿與刊登在「台灣GLOF報訊」之案爭文章,不僅手稿上已落有大、小標題,且兩者標題及內容完全相符一字不差,未見有任何被修改之處,是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述有所未合。
(五)至證人戊○○始終證稱:我不確定案爭文章是否我所寫或有無參與採訪,也不確定告訴人在普易迪公司任職期間有無寫過文章或有無看過告訴人提出之手稿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應能辨別文章是否為自己所寫,是證人戊○○上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又證人汪德昌之證詞並不能證明案爭文章確係告訴人所寫,已如前述,又時任業務經理之告訴人與時任主編之戊○○既均前往採訪證人汪德昌,縱使告訴人發問較多,仍以由主編戊○○整理錄音帶並撰寫成稿較合常情,而告訴人在普易迪公司除案爭文章外,並未見尚有其他文章亦由其撰寫而成,至其雖稱在伊經營之「高爾夫時報」上有發表文章,但如前述以伊名義發表之文章是否確為伊所寫,尚有疑義。另告訴人除案爭文章之手稿外,未能提出其他手稿,且案爭文章之手稿已落有大小標題且與刊登出來之內容一字不差。綜上而論,案爭文章應非告訴人所寫而係證人戊○○所撰,告訴人並非案爭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人。從而,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屬未經告訴,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慧財產法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楊晉佳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