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
A○○己○○G○○甲d○甲G○○丙○○j○○甲h○辛○○丑○○甲EK○○J○○○U○○午○○未○○甲甲○D○○X○甲T○甲未○玄○○甲亥○黃○○W○○T○L○○○甲g○甲A○○Y○○甲戊○甲H○戊○S○○O○○甲D○y○○z○○甲宙○○甲○○R○○甲O○o○○○f○○○e○○甲C○天○○甲K○a○○k○○甲W○甲壬○甲丁○甲Y○甲V○甲辛○w○○○甲午○甲a○甲申○甲l○d○○甲U○甲S○甲己○寅○○v○○甲e○s○○甲辰○甲X○I○○○V○○q○○g○○x○○M○○P○○甲宇○n○○甲b○辰○E○○○甲戌○○甲寅○壬○○B○○宙○○ 彭劉鳳 寶甲I○l○○Z○○p○t○○亥○○C○○甲巳○m○○u○○庚○○甲乙○丁○○甲c○甲丙○H○○甲P○○ 趙鴻悟 甲庚○r○○巳○○甲J○甲黃○甲玄○甲地○甲天○甲酉○○甲B○甲子酉○○甲丑甲j○○甲f○甲k○卯○○戌○○宇○○甲M○甲N○子○○○癸○○地○i○○h○○c○○甲癸○甲i○b○○甲R○F○○N○○甲卯○○ 馮燮清 申○○甲F○甲L○甲Z○Q○○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衍鋒 律師相對人甲Q○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十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Q○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事件專屬於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因被通緝逃亡中,其住所地不明,應由其主要財產即「松山大樓」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查該大樓坐落於台北市松山區,為本院轄區,另該大樓拍賣後之執行案款,亦經本院執行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破產事件自有管轄權,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起,以投資名義向聲請人等吸收資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叁億玖仟零玖拾萬元,嗣朕偉公司因非法吸金高達一百七十億元,其法定代理人 劉方彪 及其執行董事即相對人甲Q○均因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遭法院判刑。除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中之外,更將朕偉公司違法吸金所得款項以相對人甲Q○名義購置位於台北市之松山大樓及全國各地之不動產。聲請人等因相對人違法吸金損失叁億玖仟零玖拾萬元,雖未取得對相對人之民事損害賠償確定判決,然相對人之違法吸金行為本應對聲請人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相同案例經各地法院判賠其他債權人損害賠償確定,依同一法律理由,聲請人對相對人亦有叁億玖仟零玖拾萬元之債權。嗣聲請人查知相對人目前尚有唯一財產即台北市「松山大樓」房地(位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地號,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至四層、地上一至十六層)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經鈞院執行處八十六年執字第五三二九號執行拍賣得款八億七千八百萬元,而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債權額達十九億餘元,其他同屬朕偉公司投資受害人得以同一法律理由對相對人主張債權之金額尚有一百多億元,相對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且其因非法吸金逃匿無蹤,已停止支付亦可認定。故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提出聲請人所持有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影本、相對人所簽保證切結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六八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緊急陳情書影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檢茂出八十八偵一一五八七字第五七三八九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債務人破產者,應於聲請狀敘明債務人有破產原因即支付不能或其所有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事實,並須提出相當之證明使法院信其對於債務人有一定債權存在之事實,及其債權之性質、數額等,其聲請始得認為合法。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係基於相對人利用朕偉公司名義違法吸金之行為,並依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六八號簡易判決等案之「同一法律理由」為其主張之基礎。查該等判決之理由認為:原告 李星祿 等人主張被告甲Q○對外吸金時,與原告約定由其替原告加入朕偉公司股東,朕偉公司應於每月給付原告投資所得利益,原告可隨時取回投資款,若朕偉公司未如期返還投資款,被告明示願連帶負責,故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甲Q○應將投資款返還原告等人;或謂被告甲Q○為朕偉公司董事,該公司將違法吸金所得購買多筆不動產,並以甲Q○為所有權人辦理登記,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李海棟 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Q○賠償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協議書、相對人所書立之保證切結書、證明書、承諾書,經核均與前開判決重要爭點認定所依據之證據相同,堪認相對人利用朕偉公司名義,對於聲請人等違法吸金後發給投資人(即聲請人等)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作為憑證,堪信相對人甲Q○利用脫法行為違法吸金侵害聲請人等投資人之權利,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
(二)次查相對人名下所有之財產,僅剩餘拍賣「松山大樓」後所得之案款八億七千八百萬元,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後,現尚剩餘一億八千零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而其餘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依卷內資料,達十餘億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處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三二九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符合破產法第五十七條之要件。綜上所論,相對人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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