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全區拖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捌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元本息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訴外人苗栗市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租用SHARP牌SF-2030型影印機一台及附屬設備,當時是與震旦行之 陳正福 洽談,並約定以上訴人原有之國際牌影印機抵該分期的前三期不用繳費至第四期才開始每月繳納租金七千元。
(二)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到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積欠租金與延滯利息,計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之租金總計十八個月,扣除前三期不用繳付與已繳付之六個月租金後,餘欠之金額應是九期,計六萬三千元,其中延滯利息則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正福間之協商,不應由上訴人來負責。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賠償亦與上訴人無關,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正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者係融資性租賃契約,於上訴人付清三十六個月的租金,所有權就移轉上訴人,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震旦行與上訴人簽約,由震旦行先行扣款三個月租金,上訴人違約未再付款,自應負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伊訂定承租SHARP牌SF-2030型影印機一台及附屬設備之出租契約書,約定租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含營業稅為七千元,並於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上訴人如遲延遲支付租金時,出租契約即刻終止,上訴人應將標的物歸還伊,並應支付未支付之租金及清償一切債務,伊並得依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延滯利息。詎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多次催討,均不置理,截至九十年四月間已積欠租金十三萬三千元,遲延付款之延滯利息一萬五千六百十七元,共十四萬八千六百十七元。伊於九十年四月間取回上開租賃物,並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惟因伊取回該影印機及附屬設備後,已無法繼續出租,遂由供應商與被上訴人協議買回,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爰依上開契約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及其中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四萬九千元本息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僅積欠被上訴人七期租金計四萬九千元,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延滯利息及無法繼續出租之損失,均與伊無關,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伊訂定承租SHARP牌SF-2030型影印機一台及附屬設備之出租契約書,約定租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含營業稅為七千元,並於第十二條約定如逾期未繳租金,並應支付延滯利息,伊並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詎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截至伊於九十年四月間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日止,共計積欠十九期租金十三萬三千元,經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截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終止租約日止,伊僅欠七期之租金。經查:
(一)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九十年四月間終止契約云云,因已在上開終止行為之後,自不復生終止之效力。
(二)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則被上訴人再本於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按繳付租金日期為每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所積欠之租金四萬九千元,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十二期租金八萬四千元部分,上訴人則僅自認積欠其中七期租金四萬九千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至其餘部分,則辯稱其中因系爭影印機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已故障,無法使用,故不得收取租金一萬四千元,另二萬一千元則早於訂約時約定以舊機種已付租金抵銷完畢等語。經查上訴人與代表被上訴人接洽訂約之陳正福確有上開以舊機種已付租金抵銷系爭影印機三期租金之協議,業據證人陳正福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而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為可取。至上訴人就關於系爭影印機有故障之事實,則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其所為此部分不須給付租金之抗辯,並不足取。又其另辯稱延滯利息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正福間之私下協商,與伊無關云云。因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既有明定延遲給付租金,應支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八頁),而上訴人就該條項約定如何不能拘束伊之非常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三)又查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取回系爭租賃物後,無法繼續出租,乃與供應商協議買回,致受有損失計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損失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仍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延滯利息七萬八千六百十七元及其中六萬三千元(含已確定之四萬九千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含確定部分之四萬九千元)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即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靜女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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