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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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蔡馥宇 律師被告丁○○
己○○乙○○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產業工會理事會理事長,被告丁○○、乙○○、己○○、丙○○(已歿)為中國商銀產業工會理事會之理事,其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召開中國商銀產業工會第一屆第十二次理事會議,由被告戊○○(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擔任該次會議記錄,明知該次理事會會議中並未討論完畢所有中國商銀產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亦未通過授權工會理事長即被告庚○○就未討論之提案撰寫中國商銀產業工會第十二次理事會「補充說明」,被告丁○○、乙○○、己○○、丙○○等人即竟擅自授權由理事長即被告庚○○就未討論完之提案撰寫中國商銀產業工會第十二次理事會「補充說明」,並將其中關於該工會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中自訴人甲○○所提之第十九案中之理事補充說明第一點列記:「一、提案人(即自訴人)個人升等考績訴求案對人評會之裁決不服,不以正式文書寄工會轉請勞工爭議仲裁,而以文宣、傳單攻擊首長、同仁,極盡謾罵之能事」等語,由被告戊○○紀錄於該次會議記錄中,並將該會議紀錄寄發工會二十位理監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及該銀行全省各分行七十九位工會代表,並經會員代表傳閱全體會員同仁,已足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丁○○、乙○○、己○○、丙○○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教唆犯。
貳、被告庚○○、丁○○、己○○、乙○○等不受理部分:
一、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查:
(一)本件自訴人前於八十六年間以被告庚○○、丁○○、乙○○、己○○、丙○○及 林素華 、 林欽祥 、 林媚嬌 、 洪慶隆 、 唐維榮 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分別係中國商銀產業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其等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召開工會第十二次理事會議,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其中關於該工會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中自訴人所提之第十九案中之理事補充說明列記:「一、提案人(即自訴人)個人升等考績訴求案對人評會之裁決不服,不以正式文書寄工會轉請勞工爭議仲裁,而以文宣、傳單攻擊首長、同仁,極盡謾罵之能事」等語,並將該紀錄寄發二十位理監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並寄發中國商銀全省各分行七十九位工會代表,且經會員代表傳閱全體同仁,足以損害其名譽,認被告庚○○、丁○○、乙○○、己○○、丙○○及林素華、林欽祥、林媚嬌、洪慶隆、唐維榮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而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上開補充說明係被告庚○○個人所為,且自訴人散發之文宣品內多有情緒性字眼,其表達不滿對象涵括其上級長官,語氣亦多屬攻擊性,故被告庚○○之補充說明內列記極盡謾罵之能事之用語非屬無據,難謂與事實不合,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被告庚○○、丁○○、乙○○、己○○、丙○○及林素華、林欽祥、林媚嬌、洪慶隆、唐維榮等人之犯罪嫌不足,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自訴人聲請再議意旨認其陳情中國商銀長官「說謊欺騙、官官相護、偏袒不公、人事舞弊、業務舞弊」等語並非謾罵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其再議無理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六三五號駁回其再議確定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六三五號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二)自訴人雖認本件被告庚○○、被告丁○○、乙○○、己○○、丙○○等另涉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散會後,犯罪時間不同,本件其提起自訴之對象增列會議記錄即被告戊○○,與前案其告訴被告庚○○、丁○○、乙○○、己○○、丙○○及林素華、林欽祥、林媚嬌、洪慶隆、唐維榮等人妨害名譽案件,二案之間犯罪時間不同,被告亦不相同,有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前開自訴人告訴被告庚○○、丁○○、乙○○、己○○、丙○○及林素華、林欽祥、林媚嬌、洪慶隆、唐維榮等人妨害名譽案件與本件,自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均係中國商銀產業工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十二次理事會議,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其中關於該工會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中自訴人所提之第十九案中之理事補充說明列記:「一、提案人(即自訴人)個人升等考績訴求案對人評會之裁決不服,不以正式文書寄工會轉請勞工爭議仲裁,而以文宣、傳單攻擊首長、同仁,極盡謾罵之能事」等語,並將該紀錄寄發二十位理監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並寄發中國商銀全省各分行七十九位工會代表,且經會員代表傳閱全體同仁乙事,縱自訴人認被告庚○○、丁○○、乙○○、己○○等人另涉偽造文書犯行,該偽造文書犯行與其等誹謗犯行之間,亦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況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中國商銀產業工會第十三次理事會通過前揭第十二次會議紀錄之理事補充說明後,工會將該紀錄寄發二十位理監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並寄發中國商銀全省各分行七十九位工會代表,且經會員代表傳閱全體同仁之時點,均係在前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前,亦為自訴人及被告庚○○、丁○○、乙○○、己○○等人所知悉之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得再行起訴之例外情形,依上揭說明,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就被告庚○○、丁○○、己○○、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被告丙○○不受理部分
一、按案件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止日經自訴人對之追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自訴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即九十年十月九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訃聞各一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就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