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八十六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訴外人 陳長賜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又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連帶保證訴外人 林鴻池 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連帶保證被告 黃淑芬 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
(二)惟訴外人陳長賜、林鴻池及被告黃淑芬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至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餘額未經清償, 依渠 等與原告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陳長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即身故,又被告丁○○係訴外人陳長賜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則為訴外人陳長賜之繼承人,則渠等自應連帶清償訴外人陳長賜積欠原告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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