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6717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在國道一號(即俗稱中山高)南向二七七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四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獲其行速(時速)九十四公里,與前車未保持法定四十七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採證照片(經本院勘驗錄影帶所示情形亦同,詳後述)中每一間隔為十公尺,而前開揭被舉發汽車與前車距離不足二格即二十公尺,實距不足,違規行為明確,經照相採證後,依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行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異議人來狀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我國交通法規未禁止高速公路超車,致使駕駛人縱依規定保持車距行車,然因行進中各車輛均隨時可以超車,以致合法車距會因他駕駛人之超車而至致保持車距不足,異議人無任何故意、過失,又無法控制他駕駛人不超車,試問今後於高速公路廣大用路人將如何行車,以此種無法控制之情形苛求用路人,更屬荒謬云云。經查:(一)本件舉發違規事件有舉發照片一幀、舉發通知單一紙可查,核以該幀採證照片已足辨認確係本件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無訛;(二)再經本院傳喚異議人及舉發機關警員攜同本件採證錄影帶到庭結果,異議人雖未到庭,並來狀要求另定庭期云云,但本院當庭勘驗該採證錄影帶結果,本件被舉發汽車一路尾隨前車,並無他車插入情形,且當時時速高達九十四公里,並無壅塞情形,亦無不能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有本院所制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可查,足認異議人所有車號00—6717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二七七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獲其時速九十四公里,與前車未保持法定四十七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有採證照片、錄影帶暨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前開被舉發汽車與前車距離不足二格即二十公尺,實距不足,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本件舉發機關執法嚴明,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再狡飾卸責,辯稱舉發機關「以此種無法控制之情形苛求用路人,更屬荒謬」云云,毫無可採,本件亦無另擇庭期,再作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舉發時、地,確有前開違規情形,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前開異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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