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六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略以:被告確未有吸用海洛因之行為,不知為何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是否與所吃之減肥藥有關,請明查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三卷第十五頁)。本件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各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通知其到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所採取並親自封緘之尿液,經送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名冊暨臺灣科技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同前偵卷第四至六頁)。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臺灣科技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300ng\ml)」,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一紙附卷足憑;末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經採尿檢驗有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所採取之尿液既檢驗出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各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係自己親自洗淨空瓶後裝填自己之尿液封瓶,而檢驗單位之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等情,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尿液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憑,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原審前開引用函之說明,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服用減肥藥云云,顯非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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