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十六號
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丁○○
甲○○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被告乙○○及戊○○並無被誹謗之事實及感覺,其中乙○○於本院前程序合法
通知後並未到庭,戊○○雖到庭其證詞仍無關被誹謗之事實及感覺,關於上情迭經再審原告提出抗辯,然皆為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既無被誹謗之事實及感覺,何來精神痛苦及請求賠償之依據。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依據為刑事判決皆認定再審被告丁○○等
人將公司貨款一百二十八萬九千餘元兌現支用無罪,然其並未深究丁○○等人是否有權佔用公司貨款,其認事用法殊有未妥。今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判決經詳查相關事證後,終判決丁○○等人應返還該項貨款,今再審原告已對之提起業務侵占再審之訴。由此可見再審被告等收取貨款後未交還予公司,並予兌現確為事實,再審原告絕無指摘不實,損及渠等名譽之行為,既無侵害名譽之行為,自不應判令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偵訊筆錄影本、上訴本院理由狀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第三一七號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乙○○及戊○○並無被誹謗之事實及感覺,其中乙○○於本院前程序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戊○○雖到庭其證詞仍無關被誹謗之事實及感覺,關於上情迭經再審原告提出抗辯,然皆為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既無被誹謗之事實及感覺,何來精神痛苦及請求賠償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二、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再審被告乙○○及戊○○並無被誹謗之事實及感覺云云,惟非但再審被告乙○○及戊○○主張再審原告對其公司之客戶指摘傳述伊等收款後未交回公司云云,足以毀損伊等之名譽,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且原確定判決亦業經審酌,認再審原告主張之該證據不足採取,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要無可取。
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依據為刑事判決皆認定再審被告丁○○等人將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貨款一百二十八萬九千餘元兌現支用無罪,然其並未深究丁○○等人是否有權佔用公司貨款,其認事用法殊有未妥。今經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判決經詳查相關事證後,終判決丁○○等人應返還該項貨款,今再審原告已對之提起業務侵占再審之訴。由此可見再審被告等收取貨款後未交還予公司,並予兌現確為事實,再審原告絕無指摘不實,損及渠等名譽之行為,既無侵害名譽之行為,自不應判令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一節,經核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並未確定,且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僅係敘明其對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毋庸對之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殷丹妮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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