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吳雅潔
兼 法 定 吳美崴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吳雅潔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日向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前代收登字第00一一一0
號收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美
崴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美崴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
清償消費款,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59,611元及利息未
清償。詎被告吳美崴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竟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未成年子女
即被告吳雅潔,並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
被告吳雅潔所有,顯為蓄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脫產之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及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被告吳美崴無
意拖欠原告之帳款,因生病無謀生能力,且身體健康狀況惡
化,須先規劃未來而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吳雅潔。又系爭
房地市價約300萬元,目前借貸270萬元,民間二胎30萬元
,無殘餘價值可言,請准免其再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
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
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美崴因積欠前開債務未償而於106
年7月14日列印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時,始發覺系爭房地移
轉情事,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列印資料為證(本
院卷第11頁),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未逾上
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美崴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59,611元未清
償,惟被告吳美崴已於105年5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吳雅潔等情,業據
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電傳
資訊服務系統列印頁面(見本院卷第7至72頁)在卷為憑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9日
函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及所有權狀(本院卷第81至86頁)可佐,是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另依被告所提答辯理由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房地是否
確將因優先清償設定有抵押權之房屋貸款債務,而無剩餘
價值以清償被告吳美崴對原告所欠之上開款項,仍有待強
制執行程序鑑價後方可得知,自難以此遽謂原告債權未因
被告吳美崴之上開移轉行為而遭侵害,是被告僅以空言爭
執,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其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
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
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第1316號
及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美崴
於105年5月間過戶系爭房地前,尚積欠原告計259,611
元之債務,其剩餘財力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乙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
按,復佐以系爭房地於移轉過戶後,仍由被告吳美崴擔任
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設定義務人等情,顯見被告吳美崴之
上開贈與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吳美崴將系爭房地贈與並過戶為被告吳雅潔所有,確已減
少積極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
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故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
吳雅潔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吳雅潔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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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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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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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650│26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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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鎮區○○段○○○○○號(│層次面積:│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五層:57.08││
│││23之1號5樓,含共有部分:同│附屬建物││
│││段2071建號,面積:980.4平方│陽台:15.56││
│││公尺,權利範圍:261/10000)│花台:3.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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